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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2: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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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
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



第一条 为确保新补充到高等学校的教师能够更好地履行教师岗位职责,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以下简称“岗前培训”)的对象为新补充到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或其他人员。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类毕业生,可免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
第三条 岗前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师资(高师)培训中心或本地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具体承担岗前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考核以及授课教师的配备等任务。
第四条 岗前培训工作的内容以《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为依据,包括高等教育法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基础知识。
第五条 岗前培训以集中授课为主,可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报告、教学观摩、课堂教学实践或讲评等形式。
第六条 岗前培训的教学工作应参照《指导纲要》执行,总学时不低于110学时。已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与岗前培训结合起来,一次完成。
第七条 担任岗前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能起示范作用,责任心强,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教学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岗前培训教材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根据《指导纲要》组织编写或推荐。各地原有教材可供学员学习时参考。
第九条 岗前培训的考核以闭卷考试为主,兼顾学习作业和教学实践锻炼等方面。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指导纲要》统一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成绩合格者颁发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和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有关培训单位对岗前培训工作要进行严格管理,注意教学质量和效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指导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高等教育法规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了解教育法规的基本知识,进一步树立依法从教的观念,成为懂法、守法、护法的人民教师。
具体目的包括:
(一)懂得教育法规的基本原理;
(二)了解我国教育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进一步确立依法从教的观念。
二、教学内容
(一)教育法原理(教育法涵义、性质、结构、渊源、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制定、实施、监督的过程和机制);
(二)教育法规的内容结构与体系;
(三)教育法规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
(七)高等教育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要求
本部分内容属讲座性质,不求系统,但主要内容都应讲到,给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一个自学的线索。讲课时应通过实例以情动人,使青年教师警悟必须依法治教。由于我国教育立法刚刚起步,立法和执法工作有待完善,讲授中要引导青年教师对依法治教树立信心。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15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6学时
第二部分 6学时
第三部分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以讲授为主,讨论为辅;
2、注重应用实例,注意联系推行依法治教的实际开展教学。

高等教育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学习,使青年教师了解高等教育学的基本理论,拓宽教育视野,初步确立科学的教育观念,掌握从事高校的教学、德育及科研等工作的基本知识。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高校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
(二)了解高等教育体制的基本框架及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三)了解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当前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掌握科学的高等教育观(包括高等教育本质观、高等教育价值观、高等教育质量观)。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四个部分:高等教育活动;高等教育体制;高等教育运行机制;高等教育观念。
(一)高等教育活动
1、高等教育活动的种类(包括教学、德育、科研、科技开发、管理等活动);
2、高等教育活动的过程(各种活动的主要环节、活动的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
3、高等教育活动的内容(如教学活动中的课程与教材等);
4、高等教育活动的形式(如教学活动中的课堂教学形式);
5、高等教育活动的要求(教学活动及各种活动的原则与方法)。
(二)高等教育体制
1、高等教育体制的含义;
2、高等教育体制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3、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
(三)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1、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含义及类型;
2、我国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高等教育观念
1、高等教育观念的基本内容
(1)高等教育的本质观与价值观;
(2)高等教育的教学观、德育观及管理观,
(3)高等教育的质量观;
2、我国高等教育观念的更新。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
本门课的内容分为四部分,是从考虑本门学科的系统性及科学性出发的。根据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的特点和岗前培训的目的,可把教学内容的重点放在第一部分和第四部分。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4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20学时
第二、三部分 8学时
第四部分 8学时
教学实践 4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系统讲授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课堂学习与观摩、参与教学实践相结合;
3、注意联系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实际和青年教师的实际组织教学。

高等教育心理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掌握高校教育工作中所必需的心理学知识,了解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熟悉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提高教育教学工作的技能和水平。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心理学的基本原理,提高对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的认识;
(二)运用心理学知识,分析和把握高校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
(三)通过培训使青年教师在高校教育实践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教书育人自觉性。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三个部分:心理学与高等教育;心理学与高校教学工作;心理学与高校育人工作。
(一)简介心理学以及心理学与高等教育有关的内容。
1、心理和心理科学
2、心理学与高等教育
(二)以高校教学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动机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激发
(1)动机和动机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学习动机的特点和学习动机的激发
2、情感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调控
(1)情感和情感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情感特点和情感调控
3、注意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组织
(1)注意和注意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注意特点和注意组织
4、记忆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优化
(1)记忆和记忆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记忆特点和记忆优化
5、思维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培养
(1)思维和思维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思维特点和思维培养
6、能力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开发
(1)能力和能力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能力特点和能力开发
7、心理测量及其在高校教育教学中应用
8、试卷命题及对试卷的评价与分析
(三)以高校育人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性格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塑造
(1)性格和性格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性格特点和性格塑造
2、品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培养
(1)品德和品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品德特点和品德培养
3、人际交往及其在大学生中的调适
(1)人际交往和人际交往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人际交往特点和人际关系的调适
4、心理健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咨询
(1)心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心理障碍特点和心理健康咨询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要求
本课程的内容可采用“三段法”模式——心理现象的描述,心理规律和特点的提示,实践运用的指导。
概念讲授简明扼要,规律分析深入浅出,原理运用联系实际。
讲授本身应具有示范性,能运用心理学的有关原理优化教学效果,使青年教师充分认识心理学知识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必要性。
通过教学不仅要求青年教师掌握心理学的基本知识,而且要强调在高校教书育人中运用心理学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36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3学时
第二部分 20学时
第三部分 10学时
教学实践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集体授课和个体自学相结合;
3、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结合。

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教学,使大学青年教师明确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意义,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历史条件下提高个人道德觉悟的必要性;掌握大学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以及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在提高思想道德认识的基础上,在今后的教学过程中,自觉践行,做好工作。
二、教学内容
(一)大学教师应有高尚师德
1、职业与职业道德
什么是职业?职业是伴随劳动分工出现、深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职业与职业道德相联系。职业道德的含义。职业道德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形成、发展及其社会作用。
2、教师职业与教师职业道德
教师职业是一种古老、崇高而神圣的职业。
教师职业劳动的特点及其对教师职业道德的决定作用。
中外思想家、教育家对教师职业和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见解。
教师职业道德对教育过程的调节作用,对学生的教育作用,对社会生活的促进作用。
3、大学教师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
教师的道德素质是教师素质结构中的重要因素;高尚的师德是教师完成教育工作的必要条件;加强师德修养是教师自我完善的追求。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青年教师尤其需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与社会、奉献与索取、义务与权利、功利与道义等各种关系,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与道德观。
(二)大学教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
1、热爱教育,献身教育
教育是造福子孙、造福社会、造福人类的伟大事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需要大批青年知识分子投身到人民教师队伍中来。热爱、献身教育事业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大学教师的基本觉悟。
热爱教育,树立为人民教育事业献身的观念,是做好教师工作的前提和思想基础。
热爱教育,全身心投入教育工作,是教师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表现。
热爱教育,献身教育要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教书育人,遵循规律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教育家均作了精辟论述。
教书育人之所以成为教师的基本职责,是由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任务决定的。社会主义大学培养出来的人才,关系到祖国的前途命运,尤其需要人民教师自觉地挑起教书育人重担。
教书育人也是人民教师应尽的道德义务。教师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满足,离不开社会提供的条件,因此教师也应自觉地负起培养教育下一代的责任,把教书育人作为自己对社会的一种道德义务。
能否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和义务,是衡量教师道德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把教书与育人分割开来的作法是错误的。
大学教师要切实做到教书育人,必须努力培养大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遵循和探索教育规律,开辟教书育人新途径。
3、热爱学生,诲人不倦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感情。这种感情来源于对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教育事业的忠诚,它是纯真、无私的,又是具有原则性和全面性的。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前提。古今中外凡是有贡献的教育家无不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只有关心学生才能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才能真正了解学生,对学生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才能取得学生的信赖,更多接受教师的教育;才能促使学生的道德认识转化为道德信念,激
起学生的上进心、自信心。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的要求: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尊重学生,信任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对学生一视同仁。
4、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是教师道德的重要特征,也是教师的优秀传统。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反映了教育过程的客观需要,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要求教师: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崇高的精神境界;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具有文明礼貌风度。
5、关心集体,团结协作
教育事业是一项伟大事业,也是一项集体事业,它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进行的。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才能保证教学、教育过程的顺利进行。
要处理好与学校的关系,热爱学校,关心集体: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学校的各项工作;为学校和集体的荣誉作出贡献;为树立良好的校风而努力。
要处理好与同事的关系,互尊互学,团结协作,勉励先进。
要处理好与学生家长的关系,紧密配合,共同教育学生。
6、学而不厌,开拓进取
高等学校教师肩负着教学、科研两副担子,大学教师必须是有学而不厌、开拓前进的品德和作风。
要刻苦钻研,精通业务。
要严谨治学,精益求精。
要埋头苦干,勇于开拓。
要实事求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三)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途径和方法
1、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对教师提出的道德要求,必须内化为教师的道德品质,才能变成教师的自觉行动。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是一个提高教师道德认识,培养教师道德感情,坚定教师道德信念,锻炼教师道德意志的过程。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化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教育、道德评价,关键在于个人的道德修养。
2、理论联系实际,知与行相统一,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
3、严于解剖自己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4、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贵在自觉。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讲清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
密切联系我国高等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青年教师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并且运用青年教师的有关知识和经验,进行教学,做到有的放矢。
批判吸取中外思想家关于教师职业道德的思想资料,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颂扬当代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以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效果。
处理好本课程与法规教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关系,突出教师职业道德教学的特点,侧重于帮助青年教师掌握自我修养的基本道理,避免在教学内容上与其他学科的重复。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2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4学时
第二部分 10学时
第三部分 6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理论学习与参观、观摩和观看影视作品相结合。



1997年1月31日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三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的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下列水域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港区、锚地、航道、航路、通航密集区、禁航区、通航管制区、水上水下设施保护区、港外系泊点、海上助航标志保护水域;

(二)在建港口及其配套水域;

(三)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各类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划定的其它水域。

前款规定的水域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通航水域的划定,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严禁在该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栅及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严禁在航道、港池内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凡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违法设置的定置捕捞网具及其它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应主动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凡发现破坏或可能影响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对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沿海水域内的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或审批海峡沿海水域各类海洋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征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航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八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市、县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间要建立相应的通航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协调及交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体育竞赛、训练,水上娱乐活动及其他水上活动,必须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通航安全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违法审批或疏于管理导致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遭受破坏,造成船舶安全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