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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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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其它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特约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2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占用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相关企业负责。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将上述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下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遵循全额储蓄、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
  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其中非住宅物业维修基金分摊的比例可适当上浮,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业主不缴纳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维修基金收缴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家具用品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学位[1998]9号)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经研究,批准你委1998年1月8日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请遵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切实促进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
  附件: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附件: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1次会议1998年1月8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建立的指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专业性组织。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指导、协调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活动;加强培养单位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推动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法律硕士学业学位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组织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专家推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选聘。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实际部门的代表等。
  第五条 指导委员会由15至2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秘书长1人。另聘请顾问若干人。
  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4年。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秘书长具体领导秘书处工作。设副秘书长2至3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任务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有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发展规划,提供建议和咨询;
  (二)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规程,并授权开展有关工作;
  (三)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入学考试办法并组织入学联考。
  第十条 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培养工作,监督检查教育质量:
  (一)指导制定培养方案,组织编写教学大纲、教材等;
  (二)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全国高等学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
  (三)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组织、协调各培养单位的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协作。
  第十二条 接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委托,开展其他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有关的工作。第
四章经费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培养单位收取的培养费中按规定比例交纳或者分摊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向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经费使用概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审计。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