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50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是指在宜宾市翠屏区辖区内,因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者。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征地补偿安置遵循鼓励和促进再就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采取发给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和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入户的村民,以及这些村民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征地部门只为其他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
(一)退休(养)回乡的原城镇或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二)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既无承包责任地又无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的年龄核定,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计算基准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后,及时将农转非村民的资料抄送市财政和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征地农转非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按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的70%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农转非村民,其余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个人所有的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定安置协议的,方可享受本暂行办法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60周岁(含,下同)、女55周岁以上年龄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给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次月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参照翠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今后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18周岁至59周岁、女18周岁至54周岁的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60日内,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补缴10年的失业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的,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46周岁、女41周岁人员,缴纳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缴纳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15年。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拨付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由征地部门计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为投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计发。今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订安置协议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10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没有就业的,可以按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在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征地后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后生活仍然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统一纳入城镇新成长的失业人员予以登记,按规定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再就业帮扶,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按每人500元培训费的标准,由征地部门向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机构拨付。就业服务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征地农转非村民进行就业前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培训合格者,推荐一次就业机会。
凡用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将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提供给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就业。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录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并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应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偿安置村民中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本人书面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相应手续;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者,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返籍登记户口后,按释放和解教之日计算年龄,办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村民的社会保障实施资金调节,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依法实施征地但尚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创业补助金标准表

单位:元

人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标准
创业补助

金标准

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
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871
1000

男54周岁、女49周岁
缴纳1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480
2400

男53周岁、女48周岁
缴纳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8088
3800

男52周岁、女47周岁
缴纳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6697
5200

男51周岁、女46周岁
缴纳1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5305
6600

男50周岁、女45周岁
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3914
8000

男49周岁、女44周岁
缴纳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2523
9400

男48周岁、女43周岁
缴纳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1131
10800

男47周岁、女42周岁
缴纳7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9740
12200

男46周岁、女41周岁
缴纳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8348
13600

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
一次缴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6957
15000


说明:1、本表按1人进行计算。
2、本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2003年省年平均工资11595元的60%计算,今后随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


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7 号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 年10 月19 日市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攀枝花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经委、市农牧局、市旅游局、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攀枝花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且落实情况良好;  

(八)近两年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市内同行业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前款所列的申请文件或材料,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局提交,由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公告的商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异议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应组织设立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的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政府备案。每次认定,从中随机确定超过半数人员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代表认定委员会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经知名商标认定组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评审认定的,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市工商局颁发《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通过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续展认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据本办法进行续展认定并公告,经续展认定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  

逾期未申请续展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续展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评审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享有优先推荐权。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评审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五)连续两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