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4: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改发〔2007〕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我部研究制订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以下简称“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九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被取消“中华老字号”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原有牌匾和证书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已 经2003年4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法定节假日和每日20∶00时至次日8∶00时共同营运。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年限为8年。在经营权使用年限内,经营权转让应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条例》实施前(2003年1月31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参与公开拍卖中标后,其经营权缴费标准按市政府宁政办(2002)26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期间,发动机排量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2年;发动机排量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5年。
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车辆按有关规定经检测符合安全、环保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用够8年。

第十条 出租汽车在有效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因故不能营运的,可以更换车辆继续经营至原车辆经营权年限期满,更换车辆时免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更换的车辆必须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企业应按与出租汽车车主或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签订劳动或经济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和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四)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提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服务;
(五)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运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