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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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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七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核心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由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等多园构成。

  第四条 示范区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坚持首都城市功能定位,推进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建设成为深化改革先行区、开放创新引领区、高端要素聚合区、创新创业集聚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和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示范区与行政区协调发展,统筹各种创新资源配置,统筹示范区研发、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七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以各园区特色产业基地为基础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示范区重点建设中关村科学城、未来科技城等海淀区和昌平区南部平原地区构成的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兴区整合后空间资源构成的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提升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示范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落实。

  第二章 创新创业主体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示范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在示范区申请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并将办理筹建登记的情况告知有关审批部门;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限为一年,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除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外,以指定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示范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换组织形式;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示范区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其所有的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股权和债权作价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在示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三条 在示范区设立企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示范区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十五条 鼓励在示范区培育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信用、法律、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以及科技中介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新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申请在示范区设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可以吸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境内组织及个人作为会员,跨行政区域开展活动。

  按照本条第一款设立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中关村”字样。

  第十七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示范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示范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推进自主创新资源配置方式改革,围绕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以企业为主体或者采取企业化的运行模式,聚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整合土地、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各种创新要素,链接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各个创新环节,形成协同创新、利益共享的自主创新机制。

  第三章 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利用全球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示范区内的企业联合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科技人员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通过资金资助、设立孵化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引导中小企业向专、新、特、精方向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按照规定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或者资金项目,参与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示范区内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示范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利用各自优势,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共同培养人才,共建国家和本市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共性技术研发平台,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用交流与合作。

  支持战略科学家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转让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和教学、科研及事业发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示范区创办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示范区内承担项目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组织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首都科学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一批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与应用示范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由其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招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组织实施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发挥政府采购对社会应用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资金的采购以及市、区两级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投资的市政设施、技术改造、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节能环保等项目,应当采购、使用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

  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评标规则中应当对示范区创新创业主体的创新产品给予一定的价格扣除或者加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科技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资金统筹机制,统筹各类资金的使用,采取股权投资、贴息、补助等方式,重点支持示范区内的重大科技研发、成果转化项目;逐步提高科技和产业化资金的统筹比例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运用科技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产业投资基金等产业投资基金,支持科技成果在示范区转化。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成立专利联盟,构建专利池,提高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示范区内的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企业申请,对企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在本市企业名称登记中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创业主体开展标准创新,参与创制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加强与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动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促进创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五条 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示范区内的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示范区建设人才特区。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示范区内的人才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组织根据需要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房屋购买和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

  本市在示范区建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适应的职称评价制度,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职称评价服务;对示范区内的企业引进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方面的紧缺人才,建立侧重能力、业绩、潜力、贡献等综合素质的人才评价机制和突出贡献人才的直接引进机制。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采取职务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探索符合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利用自身优势,结合示范区的发展需求开展新的学科建设,开设创新创业培训课程。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接收高等院校学生实习和就业,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负责人举荐人才在示范区承担重大科技创新和产业化项目。

  第四十条 鼓励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开展人才信用评价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与企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科技人员与企业的双向选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示范区创新创业、为示范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市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为企业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上市。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运用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四十四条 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等业务。

  支持商业银行在示范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内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

  本市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不同阶段的投资业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示范区内的中小企业投标承担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立项的重大建设工程提供优惠、便捷的金融服务,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或者其他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购买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示范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分散企业创业风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五十条 示范区集中新建区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将示范区城市建成区存量土地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示范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示范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制定示范区的产业目录和项目入驻标准、程序,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

  示范区内原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示范区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流转机制,重大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可以通过租赁、入股和联营联建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章 政府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示范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服务平台,健全跨层级联合工作机制,统筹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人才、技术等创新资源配置,推进政策先行先试、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型人才服务、新技术应用推广和新产品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生态良好、节能环保、用地集约、产业聚集、设施配套的原则,编制示范区建设的各类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规划。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示范区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示范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示范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示范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金融、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人才流动和技术、资本、产权交易的平台,促进创新要素的聚集和高效配置。

  第五十八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示范区统计机构,建立并完善符合示范区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预警和评价,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中关村指数。

  第五十九条 示范区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鼓励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示范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八章 核心区建设

  第六十一条 为发挥创新资源优势,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根据自主创新资源分布状况,在示范区设立核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学研用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和股权激励、科技金融改革、科技经费改革、新型产业组织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府采购、工商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体制机制创新的政策和措施在核心区先行先试。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分管理权限、简化管理程序、直接委托等方式,推进核心区行政审批改革。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减化审批环节。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少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的原则,推进核心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四条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核心区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组织和个人在核心区创新创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五条 核心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通过规划实施、环境建设、业态调整等方式,推动核心区的土地、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的统筹配置,吸引创新要素在核心区聚集,建设高端产业集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
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就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
(五)处理不当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现下列性质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条 对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对法律和本条例未明确规定但需要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
(一)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法规案在三十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或受委托的其他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审议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也可以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先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均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对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并按要求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对审议的报告未予通过的,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文件,要在发布后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在颁布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发现备案文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视察、检查或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察看现场,深入实际,广泛听取意见,掌握真实情况。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活动,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专门委员会委员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改进落实情况;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情况,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
、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或者口头答复。
对答复,如果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原则上适用《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涉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查清违法事实、情节,分清法律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属于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可建议文件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属于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则应由上级和本级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对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认真对待和解决的,要求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作出检查,限期改进。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舞弊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工作不称职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免去其职务;发现并查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已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不履行代表职责和触犯刑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工作遇有下列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敷衍塞责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查,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或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
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和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
(二)对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擅自变更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计划或预算的;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工作和特定问题调查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对常务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交办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办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出质询、作出撤销职务处理或提出罢免案。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
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