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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3 09: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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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帐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
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
项目缴纳个人所提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1998年9月16日
离婚时对“私产房”的分割或是处分问题大致是,  “私产房”即公民个人可以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如果此房产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包括商品房、集资房、合作建房、购买的房改房、购得二手房等),在无相反财产约定、协议(参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可是涉及 “公产房”如何主张,存在那些权益的有关问题,有的人就不是很明了的。
  公产房的所有权不是公民个人,应该讲在离婚诉讼中,如符合有关条件,当事人可主张承租权,对此可考虑对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决定主张,例如符合以下情况下房产,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如果离婚后没有房产居住,怎么解决。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3、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如果取得完全产权,那么根据房产取得的时间可以将公产房作为个人财产或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的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于职工购买的限制产权房屋,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按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如果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房产的所有权或是承租权,怎么办?应该来讲,这种情况在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对此可考虑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投资额度和危险程度,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并在相关篇章中体现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二条 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后,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