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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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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改、劳教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劳改、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改、劳教单位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主要任务是惩罚、改造金犯人和教育、挽救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及其所在地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支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教育、改造犯
人和劳教人员的工作。
劳改、劳教单位应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应加强领导。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要及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困难。劳改、劳教单位亦应主动汇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或强行进入劳改、劳教单位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反上款规定者,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和武装警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条 劳改、劳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对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犯人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犯人和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事件,劳改、劳教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土地、果园,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劳改、劳教单位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偷窃、抢收劳改、劳教单位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劳改、劳教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山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
盾。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劳改、劳教单位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引水灌溉发生争议,变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劳改、劳教单位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劳改、劳教单位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搬迁等善后工作,负担有关迁建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使用劳改、劳教单位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劳改、劳教单位无偿供水、供电。对公用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区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劳改、劳教单位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劳改、劳教单位合理承受部分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劳改、劳教单位进行摊派。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劳改、劳教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协助、支持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劳改、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和影响劳改、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损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破坏劳改、劳教场所秩序,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者,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名目向劳改、劳教单位摊派或无偿占用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责任者,应追回摊派或占用的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4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院、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八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暑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二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应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加强治安巡逻与防范,预防和及时打击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应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
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被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人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制造噪声、排放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依照义务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
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的,依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伤害或遗弃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或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组织、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方便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犯本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章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第(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代为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或案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
反垄断问题研究



严 海
浙江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带来垄断问题。根据效果原则,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境内外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在反垄断规制中,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本文还从实质标准、程序要求、制裁与执行等方面论述了规制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策略,并结合入世后的现状,提出了我国现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 反垄断 入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掀起了外资流入的新高潮。入世将为外资开放新的领域,并逐步取消对外资的歧视性待遇,从而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首要方式,当然,在接受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研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阶段。

一、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分析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作为外商直接投资中的一种,是企业并购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是发生在两个独立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并与收购行为。要清楚界定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何谓“外资”,也就是主体界定的问题。从该主体从事的并购行为来看,首先应该是外国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从事国际投资的主体。至于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国,我国过去一贯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这体现在已实施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在规范外资并购时,如继续采用这一标准,显然是过于死板,因为这样就无法对诸如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情况进行规制。于是,在前不久刚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二条〔1〕中就做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而采用资本控制标准,即只要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实现了对境内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于外资兼并或收购的对象,则不应只局限于一国境内的非外资企业,只要是在一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纳入外资并购的范围。
第二,何谓“并购”,并购一词包括兼并与收购,国外学者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兼并与收购结合在一起使用,缩写为M&A(merge and acquisition),我们将其译为并购。企业并购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外资并购只是习惯提法,从习惯上讲主要指收购而不是兼并,因为“跨国收购的目的最终结果并不是改变公司的数量,而是改变目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关系” 〔2〕。随着外资并购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强强联合的外资合并也不为罕见,如,在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案中,有两起外资合并(英国保诚保险集团合并美国通用保险,欧洲三大钢铁公司合并),三起外资收购(德国电信公司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花旗银行收购墨西哥国民银行,雀巢公司收购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3〕。跨国境的合并与收购与各种类型的国内企业合并一起,在世界范围 内的企业合并浪潮中占据重要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不少学者将外资并购与跨国并购作为同等概念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的合并与收购,但从某一国的角度去研究,跨国并购既应该包括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应该包括内资对外资的收购,其外延显然要大一些。
(二)外资并购的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膨胀,外资并购之风迅速席卷全球,与新设公司相比,跨国并购以其具有进入东道国更为快捷高效等许多优越性,因此以惊人的速度逐渐取代新设投资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交易额从1995年的7200亿美元提高到2000年的11000亿美元,在跨国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以由44%提高到2000年的87%,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在2000年以后,受各种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跨国直接投资持续下滑,但在中国情况却乐观很多,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2003年,中国的外资流入量首次超过外资流入头号国家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外资输入国,在此之前,中国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中国更多吸收外来投资铺平了道路。〔4〕
由于中国企业的规模有限,对中国进行投资的跨国公司往往采取的是收购方式,而且大多数的外资并购是以外商企业中的外方增持合资或合作公司股权或买断中方股权,将合资或合作公司变为独资公司。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限制必然会逐渐减少,而且为了促进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正在实施鼓励外资企业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这将推动新一轮的外资并购高潮。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加强,外资并购的形式也必然会向多样化发展。
(三)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市场、制度创新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等危害。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通过吞并国内企业而控制我国的市场确实是有违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些外资企业的垄断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十多年前通过合资进入我国市场的宝洁公司,现已雄踞日用洗涤品行业的龙头地位,最近,美国宝洁正努力收购本来由中方企业持有的股份,争取在几年内让宝洁成为独资企业。这些现象确实应该敲响我们的警钟,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这无疑加剧了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好处和加入WTO后对外全面开放的承诺决定外资并购在今后的时期必将得到大力的发展,与之相应是如何克服其所带来的垄断市场的弊端逐渐成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5〕

二、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国家对进行跨国并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拥有管制权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同于主权原则在国家境内的绝对至上,要对外资进行反垄断规制,不可避免将涉及到法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一国主体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结果对他国产生了不良影响,那另一国就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该国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那么在反垄断规制方面,国家是否拥有类似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著名的判例,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首次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这一做法得到了以后的判例和其他国家的效仿,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该原则为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并购行为可能造成对本国市场的垄断和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可以阻止该并购的发生。
随着跨国公司影响的日益增长,这一原则也在发展,即使合并的企业都不在该国境内,但该国市场受到了合并后外资企业的垄断威胁,则该国就有权阻止并购的发生。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就遭遇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营活动。为了实施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6〕当然,基于效果原则承认一国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适用,然而,一些大国或国家联盟通常会滥用这一权利,阻止他国有害于本国企业的合并,如欧盟裁定禁止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就遭到了美国的强烈的反对。〔7〕这也证明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不是唯法律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也是国家间较量的重要因素。
(二)对内、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观点来看,将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放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规制是大势所趋。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世贸组织在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领域采取单轨制,如订立合同时统一适用《合同法》;有的领域则采取双轨制,如在新建企业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就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在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要采取两套法律分别予以适用,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也不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而且两部法律大部分内容都相同,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不能对外资并购作特殊规定,这种观点将“国民待遇”绝对化,不利于对我国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构成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方面的根本的、实质性歧视,仍然被控制在国际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8〕
对内、外资并购在某些领域采取不同的规制根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所引起的垄断不论从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国外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是不可容忍的,它将削弱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更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所以要考虑的因素要比内资并购多且复杂。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东道国自身经济的发展,符合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三)入世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各国在对国际投资与贸易的规制中都必须要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外资并购也不例外,因此在确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1.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中,公平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居于最核心的地位。首先,反垄断规制的目的绝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9〕;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安全也绝不可忽视。两个价值取向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反垄断法就是“既要克服过度垄断所造成的缺乏有效竞争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10〕
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WTO要求其成员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与非歧视的待遇,而在这一总的原则下,给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待遇差别,对国内企业一定的扶持,还是合理合法的。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的长远价值仍是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且入世后我国也有相应的承诺,WTO规则的例外条款有期限和适用范围的限制。要解决我国在建立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难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全面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原则
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出发,在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还要遵守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应该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并且应主要适用于资本经营阶段,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促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二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在制定涉外法律时,总是将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国际交往频繁的社会,如何在各种国际条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也常成为一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就外资并购来说,根据外资并购进入的产业的类型与发展状况给予区别对待,在现阶段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两项原则配合实施,有利于处理外资并购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11〕
(四) 国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目前国内对有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相关成果也比较多,本文仅在此基础上作一个概括。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对外资并购制定了详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德国,两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规定各具特色。当然,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美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形成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的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以及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包括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在执法机构分工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下的反托拉斯处为主管机构,同时法院也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局面。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