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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9: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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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发(2001)23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2-2000)》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3-2000)》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8月1日前,仍按原定单耗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附件1: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53061000)(HDB/FZ002-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亚麻打成麻(商品编号:530121000)为原料,加工生产亚麻纱(商品编号:53061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亚麻原料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2 定义
亚麻纱单耗标准: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重量(kg)亚麻纱产品所耗用的亚麻打成麻原料的重量(kg),包括工艺损耗、公定回潮等。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本标准所使用原料是进口机制雨露麻,规格为14# 及以上和12# 及以下两种,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7345-1998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本标准所称成品是低支(19及以下公支)和高支(20及以上公支)亚麻纱。本标准对成品品质规格的要求,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2001-1998及合同对产品质级的认定。
3.3 单耗标准
-------------------------------------------------
| | |成品| | | |原料| |
|序号|成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成品规格 |原料名称 | | 商品编号 |
| | |单位| | | |单位| |
|--|----|--|--------|---------|-----|--|--------|
| | | | |低支纱 | | | |
|1 | | | | | | | |
| | | | |(19及以下公支)| | | |
|--|亚麻纱 |kg|53061000|---------|亚麻打成麻|kg|53012100|
| | | | |高支纱 | | | |
|2 | | | | | | | |
| | | | |(20及以上公支)| | | |
|--|----|--|--------|---------|-----|--|--------|
|3 |亚麻纱 |kg|53061000|低支纱 |亚麻打成麻|kg|53012100|
-------------------------------------------------
------------------
| 单耗标准 |
原料规格 | |
| (kg/kg) |
------|----------|
| | |
|2.346| |
| |平均 |
14# 及以上|-----|1.97|
| | |
|1.396| |
| | |
------|----------|
12# 及以下| 2.5 |
------------------

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2-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哈尔滨海关负责起草。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我国亚麻制品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黑龙江、新疆等地,其中哈尔滨亚麻厂始建于五十年代,是亚洲规模最大的亚麻产品加工企业。哈尔滨海关对十多家亚麻加工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全面了解亚麻加工的工序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组织专家及海关人员举行座谈,广泛征求全国亚麻主要加工企业的意见,完成了初稿的拟订工作。
4、技术论证及使用范围
(1)亚麻打成麻的商品知识
亚麻是一种一年生茎杆类植物。对生长环境要求较苛刻,在北纬45°线附近才能生长,且不能重茬。收割后,经沤制或晾晒雨淋,去茎脱皮而制成打成麻。打成麻是亚麻纺织业的主要原材料。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亚麻生产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欧洲的法国、比利时、埃及、俄罗斯及中国的黑龙江、新疆等地。打成麻按脱胶方式不同分为雨露麻和温水麻,按加工方式不同分为机制和手轮制两种打成麻。欧洲产打成麻主要为雨露麻,且全部为机制麻。我国打成麻主要为温水麻,机制占60%,手轮制占40%。所谓雨露麻就是亚麻收割后,放在地上晾晒,通过天然雨水淋浇,脱皮去茎而制成的打成麻。而温水麻是亚麻收割后,放入天然湖泊或水坑中沤制而成的打成麻。
打成麻的商品编号为53012100。打成麻质量等级划分,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于1998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7345-1998。按照这个标准,打成麻分为10# ,12# ,14# ,16# ,18# ,20# ,22# 七个等级。打成麻质量评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物理方法,一种是感官方法。物理指标主要有强度、含杂率、长度、回潮率、加工不足率、含草率等决定。如强度高、长度较长、含杂、草率及加工不足率低,麻等级就高,质量就好;反之,等级就低,质量就差,且所有等级麻回潮率最高不能超过16%。感官指标有成条性、柔软度、重度、整齐度、色泽等。一般讲成条性好,较柔软,整齐(差值低于10CM),色泽好,等级就高,质量就好;反之,等级就低,质量就差。从感官上判断,雨露麻呈银灰、深灰或黑灰色,温水麻呈淡黄、淡褐或黄绿色。
(2)亚麻纱的商品知识
由于打成麻等级差别直接影响加工生产制成率,在制定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单耗标准时,我们把原料分为14# 及以上和12# 及以下两种。由于加工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主要由加工工序和打成麻长度及质量决定,随纱支变化不大(这一点从工艺流程也可以看出),因此,该标准基本上对所有型号纱都适用。
亚麻纱规格以纱支高低而定。19支及以下的为低支纱,20支及以上的为高支纱。高支纱是由长麻纺成,低支纱由短麻纺成。亚麻纱等级一般为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亚麻纱的价格定价一般以24支纱为准,随着纱支高低而等比例地确定价格的高低。
(3)亚麻纺纱工艺流程
1、梳麻系统工艺流程
梳成长麻
原料打成麻-配麻-加湿-分束-梳麻-[
机下短麻
2、长麻系统工艺流程
梳成长麻-成条-0# 成条-4道并条-粗纱-煮漂-细纱-络筒-打包
3、短麻系统工艺流程
机下短麻-混麻-联梳-予并-精梳-复精-针梳-粗纱-煮漂-细纱-络筒-打包
(4)各工序用料系数表
-------------------------------------------
| 工序 | 损耗率% | 用料系数(kg/kg) |
|------|------------|---------------------|
| 梳麻 | 5.0 | 1.0526 |
|-------------------|---------------------|
| 长麻系统 | 短麻系统 |
|-------------------|---------------------|
| | |用料系数 | | |用料系数 |
| 工序 |损耗率%| | 工序 |损耗率% | |
| | |(kg/kg)| | |(kg/kg) |
|------|----|-------|------|-----|--------|
|成条 |3 |1.0309 |混麻 |5 |1.0526 |
|------|----|-------|------|-----|--------|
|0# 成条 |2 |1.0204 |联梳 |10 |1.1111 |
|------|----|-------|------|-----|--------|
|1-4道成条|4 |1.0416 |予并 |2 |1.0204 |
|------|----|-------|------|-----|--------|

| | | |精梳(法机)|20 | |
|粗纱 |4 |1.0416 | | }25|1.3333 |
| | | |(苏机) |30 | |
|------|----|-------|------|-----|--------|
|煮漂 |14 |1.1627 |复精 |10 |1.1111 |
|------|----|-------|------|-----|--------|
|细纱 |2 |1.0204 |1-4道并条|4 |1.0416 |
|------|----|-------|------|-----|--------|
| | | |粗纱 |4 |1.0416 |
| | | |------|-----|--------|
| | | |煮漂 |14 |1.1627 |
|络筒 |3 |1.0309 |------|-----|--------|
| | | |细纱 |2 |1.0204 |
| | | |------|-----|--------|
| | | |络筒 |3 |1.0309 |
-------------------------------------------
注:损耗率是指每道工序中工艺损耗量占本工序单位投料量的百分比,用料系数是指每道
工序中单位半成品所需要的本工序的总投料量。
(5)单耗计算
长麻用料系数:
1.0309×1.0204×1.0416×1.0416×1.1627
×1.0204×1.0309=1.396
短麻用料系数:
1.0526×1.1111×1.0204×1.3333×1.1111
×1.0416×1.0416×1.1627×1.020
1.0309=2.346
因为梳麻过程中长短麻各占50%,所以打成麻的用料系数为:
1.0526×〔(1.396+2.346)÷2〕=1.97
即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单耗为:1.97kg/kg
以上是14# 及以上型号打成麻加工亚麻纱单耗计算情况。至于12# 及以下型号打成麻加工亚麻纱,由于其长麻梳成率非常低,且含杂较大,因此,工艺损耗也相应加大,导致加工单耗较高。但一般不应超过2.5kg/kg。
(6)海关监管有关说明
在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各工序中,大部分工序落物是不可回收利用的。但在短麻加工过程中的联梳和精梳工序中,亚麻落物是可回收的。落物比例计算如下:落物系数=当前工序前面各工序制成率之积×长麻制成率(50%)×当前工序损耗率
(1)联梳落物系数:
0.045=0.95×0.95×0.5×0.1
即每公斤打成麻产生联梳落物0.045kg,比例为4.5%
(2)精梳落物系数:
0.099=0.95×0.95×0.90×0.98×0.5×0.25
即每公斤打成麻产生精梳落物0.099kg,比例为9.9%

附件2: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53091110)(HDB/FZ003-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亚麻纱(商品编号:53061000)为原料,加工生产亚麻坯布(商品编号:5309111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亚麻纱加工生产亚麻坯布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2 定义
亚麻坯布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长度(m)亚麻坯布产品所耗用的亚麻纱原料的重量(kg),包括工艺损耗、公定回潮等。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本标准所使用原料是一等亚麻纱。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2001-1998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本标准所称成品是幅宽为50英寸的亚麻坯布,产品品质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3001-1998及合同对产品质级的认定。
3.3单耗标准
--------------------------------------------------------------
| | | | | | | | | | 单耗标准 |
|序号| 成品名称 |成品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原料名称|原料单位| 商品编号 | 原料规格| |
| | | | | | | | | |(kg/m)|
|--|------|----|--------|----|----|----|--------|-----|------|
|1 |亚麻坯布 |m |53091110|101 |亚麻纱 |kg |53061000|22支以上|0.437 |
|--|------|----|--------|----|----|----|--------|-----|------|
|2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119|亚麻纱 |kg |53061000|22支以上|0.423 |
|--|------|----|--------|----|----|----|--------|-----|------|
|3 |亚麻坯布 |m |53091110|3636|亚麻纱 |kg |53061000|28支以上|0.296 |
|--|------|----|--------|----|----|----|--------|-----|------|
|4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75|亚麻纱 |kg |53061000|28支以上|0.395 |
|--|------|----|--------|----|----|----|--------|-----|------|
|5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01|亚麻纱 |kg |53061000|10.5支以上|0.494 |
|--|------|----|--------|----|----|----|--------|-----|------|
|6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08|亚麻纱 |kg |53061000|10.5支以上|0.494 |
|--|------|----|--------|----|----|----|--------|-----|------|
|7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56|亚麻纱 |kg |53061000|8.5支以上 |0.550 |
--------------------------------------------------------------

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3-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哈尔滨海关负责起草。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我国亚麻制品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黑龙江、新疆等地,其中哈尔滨亚麻厂始建于五十年代,是亚洲规模最大的亚麻产品加工企业。哈尔滨海关对十多家亚麻加工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全面了解亚麻加工的工序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组织专家及海关人员举行座谈,广泛征求全国亚麻主要加工企业的意见,完成了初稿的拟订工作。
4.技术论证及使用范围
1、亚麻坯布的商品知识及加工工艺
亚麻坯布的型号一般由幅宽、纱支、经纬密度确定,如亚麻布101号一般是指幅宽50英寸,纱支24公支,每英寸经密60根,纬密62根纱(60×62)的成品平纹布。其他型号布的经纬密度(每英寸经纬纱根数)分别为:2119为51×59;3636为53×64;2075为61×62;2001为41×38;2008为46×44;2056为29×31。等级是由单位长度疵点多少而定。亚麻布由于加工工艺不同又分为原色布和漂布。
本次制定亚麻纱加工生产亚麻坯布的单耗标准时,要求原料品质规格符合fz/t32001-1998标准,产品品质规格符合fz/t33001-1998标准。由于亚麻坯布加工损耗不高于10%,因此也可以通过幅宽、布重计算出所有型号亚麻坯布的单耗。
2、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工艺流程及用料系数
(1)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工艺流程
亚麻纱-整经-浆纱-穿综-织造-修布-验布-折布-烧毛-煮漂-修布-验布-打包-入库
(2)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耗料系数:
亚麻纱生产亚麻坯布的整个加工过程,按重量计算,损耗率为10%。因此,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单耗标准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亚麻坯布单耗标准=成品布重量(kg)×1.1111
以亚麻坯布101号(幅宽为50英寸,重量为0.394kg/m)为例计算:
每米亚麻坯布用亚麻纱单耗=0.394kg/m×1.1111=0.43kg/m(即:每米101号亚麻坯布用亚麻纱0.437kg。)


2001年5月26日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1990)内法经请字第1号、(1990)鲁法(经)函字第41号关于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写明的“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现改为青州)和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海拉尔为合同的签订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寿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海拉尔市人民法院。

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1日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争议,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且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故此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协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报告此案情况,请求你院指定管辖。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0日寿城物资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问题,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应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东省高院,进行协商。山东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复函我院,认为寿光县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海拉尔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报请呼盟中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报了“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指令管辖的请示报告”并请求我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查情况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地问题
1988年1月26日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业务科长王继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海拉尔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一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经海拉尔市公证处依法公正。
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海拉尔市签订。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呼伦贝尔盟两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尔市。理由:
1.合同明确规定“需方来人监装验收”明确了产品所有权转移地。
2.木材是国家规定的代运制,故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东省二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理由:合同规定“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系送货制),故应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签合同规定: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m3 单价430元,总款数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监装验收,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到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局宜都站;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我们又专门走访了呼铁局及内蒙古林业局,查实:本案的落叶松原木属国家木材资源,根据林业部林发(护)(1985)41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83)215号文件规定:林区发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以外,必须持有木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内蒙古自治区对大兴安岭林区各林业企业及呼盟、兴安盟所属国营林业局生产的木材运输要求是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书或调拨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简而言之,本案的木材运输,也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送货。因此根据前述最高法院批复,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产品的发运地,即内蒙古自治区。
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货制,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限定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范围的”。
再者,合同明确的交货地,到货地均为济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讲履行地也不在寿光县。
三、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山东省高院是根据寿光县法院的报告认为此案应由寿光县法院受理,而寿光县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他们继续审理的理由是:
1.海拉尔市法院收到的起诉状,是原告业务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基于其他原因递交的;
2.此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尔市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未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4.海拉尔市法院要将此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当的。
就此,我们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故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及海拉尔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属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据否认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也不影响寿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审理。
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尔市法院要与另一经济案件合并审理不妥的问题(即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确批复呼盟中院将两案分案审理。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及木材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此案我院与山东高院协商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此报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转来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材料,我院收悉。关于我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我院责成寿光县法院写出报告。我们认为寿光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将寿光县法院的报告呈上,请审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
1990年6月5日

附四:寿光县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法院提出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的问题,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书)合同规定:海拉尔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立方米,单价430元,总货款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人验收检装,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特别约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寿光站(附益都火车站证明);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成交额10%处罚罚金。合同签订后,因供方不执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附11月30日诉状),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双方有特殊约定,履行地为济南局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决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预收了案件受理费(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案件受理费单据,立案审批表)。
我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海拉尔市法院向被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海拉尔市法院复函我院“被告拒收,将该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我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全部退回。(附海拉尔法院信函)
三、海拉尔市法院要合并审理的另一案的情况
原告业务员王继民、程晓波于1988年9月2日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业务员曲根全(实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均相同)在哈尔滨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一份(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为9月2日,兴海贸易货栈诉状上写的是8月27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协议规定: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供给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白松原木500立方米,价格550元,由供方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山东省桓台)铁路费用需方负担,于1988年9月15日发完,双方在哈尔滨验货,款货两清。协议签订后,曲根全将货款28万6千元汇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哈尔滨电控厂帐户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将木材发回潍坊三车(附证明)其余退货,曲根全要求退回货款,王继民、程晓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联合办案组将原告两业务员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诈骗罪分别拘留,羁押在哈尔滨(附哈尔滨看守所证明),晚上关押,白天将业务员提出为其追款,追回货款8万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将程先行放出,将王继民作为人质带回海拉尔市,继续拘禁在招待所内,后转收审。程晓波为证实王继民不属诈骗而确有经济纠纷,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自带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递交了当事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无诉讼标的额的诉状(附11月19日诉状)。海拉尔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明确答复,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决定书。王继民被带回海拉尔后先拘禁在海拉尔招待所,后关进看守所,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给予协调未成(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信函)。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继民确有诈骗行为,但被收审人王继民所在单位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有经济纠纷,解除了对王继民的收审(附决定书),将案件移送给不具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尔市法院代为送达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时,海拉尔市法院才声称两案合并审理。
四、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
2.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只能由海拉尔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
1.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南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履行地的有关批复,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业务员向海拉尔法院递交的诉状是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递交的,后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附原告证明)是无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本提不起民事诉讼,起诉在先无从谈起。
3.寿城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书委托王继民,但没有委托程晓波代理解决纠纷,海拉尔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书和诉状足以看出,委托书是委托王继民,不是程晓波,更说明程晓波无代理权,况且王继民的授权委托书是海拉尔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给法院的,不是王继民主动递交的。
4.海拉尔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诉讼标的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则。
5.海拉尔市法院就是接到无代理权人递交的诉状后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7日内作立案决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尔市法院曾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回函称与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该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审理,显然,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受理。
6.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将第二起纠纷移送给海拉尔市法院,该纠纷的协议签订地是在哈尔滨,履行地是山西的临汾、山东的桓台(附王继民、程晓波的询问笔录)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对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已在审理中,应由我院继续审理。
8.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审理、便于执行,第二起案件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对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应由我院继续审理,对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