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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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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维护参保农民、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机制运行。本着多方多种形式筹资、量入为出、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机构由组织引导机构、承办业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组成。
  第四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组织引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和发动工作;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多方多渠道筹资,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第五条 市中国人寿及各县(市)中国人寿为承办业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基金交费清单、建立合作医疗专用账卡,编审支付手续,审核补助,管理基金,参与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二)在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补助服务窗口,负责业务人员招聘及管理、工资及有关费用;
  (三)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规定办理补助支付业务;
  (四)每月公示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六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各项规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使用《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应告知病人或病人家属;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为设在本院的支付服务窗口提供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入、出院情况;
  (五)为中国人寿服务窗口提供办公场所。
  第七条 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为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
  (四)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公示情况;
  (五)指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检查监督其提供服务情况;
  (六)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计生部门负责特定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一方已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审定;民政部门负责特困户、五保户的审定及特困户、五保户、特定独生子女户个人缴纳部分资金的筹集;审计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九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省、市、县三级政府按照3:3:4的比例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农民中的五保户、特困户、特定独生子女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一。
  参加合作医疗五保户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给予补助,其余部分仍由原救助渠道解决。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筹集
  (一)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村委会负责逐人逐户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收取;各乡(镇)政府汇总所辖村交费名单和金额后,核准上缴各县(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财政部门拨付本级应补助资金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县(市)财政后,由县(市)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拨付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应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单独核算、专帐管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补助支付
  (一)小额补助的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统一的双联处方、收费票据和家庭帐户补助登记表。
  患者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本县(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按照本规定的小额医疗补助标准,采取家庭帐户资金递减的方式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从家庭帐户资金中递减,登记递减时,患者(家属)在补助登记表上签名,医生在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账户递减栏目上签名。家庭帐户年度节余资金留作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部分自理。定点医疗机构将登记递减情况每月核对汇总一次,逐级报送县(市)中国人寿审核并拨付小额医疗费补助资金。
  (二)大额补助的支付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在本市内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凭下列证件在所住医院补助服务窗口审核办理补助手续,随时出院随时报销。在本县(市)以外的其它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标准按该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县(市)规定标准执行。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身份证或户口薄;
  3.出院证或诊断证明;
  4.处方底联或一日清单;
  5.收费收据。
  到新乡市市区内医院住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两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款所列证件,在本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到本市以外的医院住院,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在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迁移者,年度内的小额医疗费用在原籍地登记递减,年度内发生大额费用时,由迁入县(市)中国人寿办理补助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或重点人群(老年、育龄妇女等),每年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范围由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基金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体检工作由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县(市)中国人寿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或分解收费、乱收费及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
  (三)未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业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承办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补助标准等规定,随意审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与患者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涂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
  (二)利用虚假收费票据、处方等,冒领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合作医疗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可视运作情况及时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略)
     2.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程序图(略)


印发云浮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浮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技术标准战略的实施,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促进技术创新,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规范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云浮市关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若干意见》(云府办[2011]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2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实施我市技术标准战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参与国际、国内和广东省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标准化人才培训,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WTO/TBT)应对和防护体系,标准化示范区(试点)项目建设等予以经费资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云浮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助经费。

第二章 资助的原则、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助经费的标准化工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之一:
(一)符合云浮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云浮的竞争力;
(三)有利于促进云浮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提升云浮产品在国际、国内、省内市场的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帮助云浮产品跨越国外技术贸易壁垒;
(七)有利于提升现代农业、服务业整体水平,促进标准化体系建设;
(八)其他。
第六条 专项经费资助范围:
(一)技术标准研制。
1、主导或协助制定、修订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联盟标准;
2、承担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二)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
1、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2、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3、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工作组的工作;
4、承办国际、国家、省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学术研讨会等;
5、承办省、市标准化重大活动项目。
(三)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标准化人才培训。
1、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资格认可等;
2、通过联合高校,开展培训班等形式培训企事业标准化技术人才。
(四)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
1、建立云浮市范围技术标准数据库;
2、建立云浮市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体系;
3、建立云浮市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
(五)标准化示范区(试点)项目建设。
1、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2、现代服务业标准化试点;
3、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
4、其他标准化示范区(试点)项目。
第七条 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资助额度。
(一)标准制修订项目。
1、每主导制定、修订一项国际标准,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2、每主导制定、修订一项国家标准,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
3、每主导制定、修订一项行业标准,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4、每主导制定、修订一项地方标准,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协助制定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5、在专业镇及产业集群中,每主导制定一项企业联盟标准,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修订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予以资助。
(二)标准化科研项目。
1、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2、承担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
3、承担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并且其提案是唯一被采纳为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为主导制定、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参与国际标准起草,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协助制定、修订国际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主导制定、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单位: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参与标准制定、修订者视为协助制定单位。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原则上由行业协会(商会)负责制定或修订。
第十一条 标准化活动组织、管理项目资助额度。
(一)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
(三)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四)对牵头承办国际、国家、省和市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重要学术研讨会等重大标准化活动的单位,一次性资助额度由市质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并取得重大成果、企业标准化人才培训项目资助额度。
(一)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单位,取得国家AAAA级证书,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取得国家AAA级证书,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二)联合高校,培训企事业标准化技术人才,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项目资助额度。
(一)建立云浮市范围技术标准数据库,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二)建立云浮市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体系,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三)建立云浮市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对和防护体系,一次性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标准化示范区(试点)项目建设。
(一)各类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区(试点)的承担单位,通过验收后,一次性资助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
(二)各类省级标准化示范区(试点)的承担单位,通过验收后,一次性资助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三)各类市级标准化示范区(试点)的承担单位,通过验收后,一次性资助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第十五条 对在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过程中确需资助的其它项目或活动,资助额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质监局和市财政局协商确定。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受理、评审
第十六条 每年3月31日前接受上一年度资助项目的申请。各县(市)质监局受理辖区内的申报项目材料,经初审后,向市质监局推荐申报;市直及云城区申报项目材料直接由市质监局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浮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项目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研制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或已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
申请国际标准研制专项资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请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文件。
(七)申请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和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项目资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或认证证书。
(八)申请承办重大标准化活动专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已经主管部门批准拟实施的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九)标准化示范区(试点)项目验收报告;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采用专家评审制。由市质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论证和评审,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择优选择资助项目,并在专项资金总额内确定资助额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资助范围的;
(四)申请单位是在云浮市辖区范围外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每年由市质监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间和内容的,应报市质监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注重绩效,并按规定每年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质监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项目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获得资助的费用全额退还市财政,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及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资助项目予以审查,如发现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16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4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和田地区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等行为,完善我地区特种设备的动态管理体系,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和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和田地区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施细则》。
  一、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重点和目标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和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对象:全地区在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
  (三)重点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单位和个人;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通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及改造单位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各有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遏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具体措施
  (一)对特种设备的管理
  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相应的告知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
  2、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必须对设备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有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使用。
  3、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4、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7、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个体企业和私营业主,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范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
  2、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操作。
  (三)对其他未涉及以上实施细则,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办理。
  1、军事装备、煤矿矿井井下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年检挂牌制度,对违法使用行为严肃查处,切实把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在原有的培训教育基础上,突出对采玉场地的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宣传教育力度,杜绝无证上岗的问题。
  (二)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请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及时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作为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据;没有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或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三)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认真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的普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所有特种设备都要登记造册,建立或完善特种设备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辖区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加大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以确保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五)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特种设备数据库,实行动态监管。
  (六)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在本辖区内发生因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严,措施不利导致发生重、特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追究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