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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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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家档案局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1月9日,交通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及个人,在其工作、生产、经营、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以备查考利用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均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领导人分管此项工作。有科技档案的单位,还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则,纳入企业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各级领导人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 机构 任务
第五条 遵照国家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部档案部门对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双重领导交通单位的档案工作,既要执行交通行业档案管理的制度、规范、标准,又要接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交通行业的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交通部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业务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交通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交通部机关的档案工作。对部机关各单位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的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档案服务;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并指导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负责组织交通系统档案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工作的新技术、新方法和先进经验;
八、参加国家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重要设备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九、制定交通系统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对交通档案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交通部所属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管理处、科、室)。
档案管理处(科、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单位文件材料形成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编制检索工具和汇编文件资料,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行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负责培训档案干部,提高专业理论及业务水平,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需要兼管资料工作,对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十、根据交通部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永久保管的档案;
十一、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干部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事业心强,钻研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主管的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还应具有馆员(或者相当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档案干部的调离,应征求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单位在考核档案干部的时候,应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特点,考核其档案专业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保证档案干部与其他专业干部一样,进行正常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
第九条 档案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提高案卷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登记、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多种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制度。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案卷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按工程项目、产品、课题分阶段或全部竣工验收后两月内向档案部门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有档案馆的,声像档案由档案馆迳向声像档案的形成单位接收;没有档案馆的,由档案部门接收。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档案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按年度、机构、问题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进行分类、整理,按照规定编制科学技术档案总目录和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目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的全宗卷,把有关一个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集中立卷保管。
第十六条 案卷分别按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保管期限进行系统排列。
案卷目录应编号排列,专柜保存。并随时填写交通档案案卷目录登记簿。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专门的库房保管档案,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七防”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注意调节和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24摄氏度,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温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2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配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湿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5%。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带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库存档案和设备制度,并做检查记录。对破损和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该建立收入、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把收入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于次年一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处。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单位负责人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人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监销,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多种切实可行的检索工具,并视具体情况进行档案著录工作。经常主动了解各部门的需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用本单位的档案时,应填写借用档案证明单,复印档案需填写复印档案报批表、案卷复制目录,经本单位处、科、室负责人签批后借用。借阅声像档案须经档案部门批准并征得声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方可借阅。声像档案原声带、母片严禁外借。档案部门出借档案时,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当面点交清楚。归还时要严格检查,防止受损和污染的档案入库,并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注销。
借用党务工作档案时,应由党员干部借用,并履行党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手续。借用党组、党委文件和会议记录、纪要等档案时,应经党组(委)书记批准,并一律不准借走,只能在档案阅览室查阅。
第二十七条 部属各单位相互借用或部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一律不能借出档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在有磁场和不洁的环境中保存,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归还时必须保证声像档案完整无损。
第二十九条 档案从库房调出时,档案人员及时填写案卷代理卡放置于原案卷位置。档案归还时,将代理卡放入案卷内,以备下次调卷使用。
第三十条 凡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一般为十五天,科技档案一般为一个月,声像档案借阅期一般为七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
借用档案的人员,因公出差、休假、探亲、调动工作和离休、退休时,应即将所借档案归还。
第三十二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擅自带出机关,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交通系统各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向社会开放和公布,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实施细则,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机构批准,有计划地出版档案材料,在指定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 进馆与移交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档案部门保存十五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的全部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档案馆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是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列事迹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应有关条款的行为,应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五日(80)交办字2343号文颁发的《交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80)交办字2414号文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危化字[2005]101号

关于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HAN阻隔防爆技术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可有效防止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因静电、明火、枪击、碰撞、误操作等引发的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抑制这些储罐或容器在火灾情况下的火焰高度效果显著,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热辐射,有利于提高灭火效果;大幅度降低成品油在运油车槽罐内的浪涌强度,明显提高运输车辆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减少轮胎磨损,稳定槽罐内的温度。根据阻隔防爆技术研究和检测检验成果,结合HAN阻隔防爆技术实际应用积累的成功经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颁布了安全技术标准《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AQ3001-2005)、《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AQ3002-2005)(以下统称阻隔防爆技术标准)。今年以来,吉林、江西、山东、河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等省(区)积极组织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规范HAN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AN阻隔防爆技术应用范围

  新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的加油(气)站,以及现有的汽车加油(气)站技术改造,要执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规定。当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时,要积极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保证安全。HAN阻隔防爆技术主要用于:

  (一)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要求的埋地油罐。

  (二)城镇人口密集区、重点目标周围的汽车加油(气)站的埋地油罐。

  (三)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成品油库的储罐。

  (四)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储罐。

  (五)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

  引导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或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气)装置,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储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二、积极宣传贯彻阻隔防爆安全技术标准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宣传阻隔防爆技术标准,加大贯彻实施力度。支持和鼓励轻质燃油、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采用阻隔防爆安全技术,提高储存容器的本质安全程度。

  三、确保现有储存容器阻隔防爆技术改造施工安全

  对现有储存容器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作业时,应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实施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操作规程,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作业安全;要建立健全质量服务体系,提高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要系统收集和整理有关检测、检验等数据,为修订和完善阻隔防爆技术标准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储存容器所有单位应保证储存容器改造前的安全条件,与承担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实施任务的单位明确双方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四、切实保证阻隔防爆材料质量

  HAN阻隔防爆材料生产单位要建立材料采购、加工、包装、运输和检验等管理制度,完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阻隔防爆材料的质量。加强对阻隔防爆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阻隔防爆材料专业化和规模化生产,保证阻隔防爆材料制造质量。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监督,净化阻隔防爆材料和产品市场,防止假冒伪劣的阻隔防爆材料和产品进入市场,为阻隔防爆技术推广应用提供良好的环境。

  五、严格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工程验收条件

  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建设、交通、质检部门,严格按照阻隔防爆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实施阻隔防爆技术改造的储存容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储存容器加贴"阻隔防爆技术储罐标记"。有关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继续加强对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加油(气)站、车辆等的安全管理。

  六、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的加油(气)站的安全距离

  现有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加油(气)站的储罐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并验收合格后,加油(气)站的安全距离按符合《汽车加油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规定核定。新建汽车加油(气)站、采用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的加油(气)站的储罐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后的安全距离,应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规范和引导阻隔防爆技术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对阻隔防爆技术研究、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的引导与管理,培育全国阻隔防爆技术市场。依托已有的阻隔防爆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技术优势的企业积极参与阻隔防爆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活动,不断增强阻隔防爆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建立规范、有序的阻隔防爆技术服务市场,不断提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的安全水平。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师职务的聘任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10%。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教育系统,已购买的统建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100%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迸入公民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聘。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被解聘后,不服从改任他职决定或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半年内无法自行流动其他单位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予辞退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