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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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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作用,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遴选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与咨询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了解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熟悉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现状和方向;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与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国家文物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五条 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课题办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国家文物局也可根据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评审或咨询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评审或咨询目的,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或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在评审活动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可要求在评委会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六)在提交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可拒绝在评委会结论上签字;
(七)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与咨询工作的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或咨询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咨询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有关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六)参加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和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从事和参加评审与咨询活动。专家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十条 选取专家时,首先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有效专家,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或咨询活动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可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事项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事项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评审事项时,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事项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课题办负责对评审与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主要工作包括:
(一)监督专家在从事和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时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二)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协调;
(三)考查评价专家评审或咨询意见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四)对国家文物局的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在评审活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核实无误,由国家文物局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评审与咨询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减轻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支出实际负担,保障广大国家公务员基本生活水平,特制订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参加宁波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参保人员(统称国家公务员),都纳入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补助范围。
  二、补助的医疗费范围
  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补助的医疗费,指其本人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在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费用(仅指合理的药费及治疗费)。
  三、补助标准及待遇
  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其个人自费费用累计在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15万元以上部分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不予补助。
  四、补助经费列支渠道
  按不同比例用于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用补助的经费,分别从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各用人单位对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五、补助程序
  凡要求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人员,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医改办审批。
  六、其它
  (一)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待遇和标准,根据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各区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
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
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
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
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8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