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21: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2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现广告管理规范化,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招牌、橱窗、实物模型、条幅、气球、招贴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览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要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建设、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原则,符合《城市容貌的标准》的原则,不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和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的安全。广告造型、色彩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依托建筑物墙体、屋顶设置的大型广告,自身要安全牢固,并确保建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㈤利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的;
㈥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㈦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㈧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㈠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㈡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㈢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的不得超出1.8米;
㈣设置在车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8米;
㈤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6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㈥户外广告的设施用电,按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㈦商业性横额、标语的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公益宣传广告张挂期限不得超过7天。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事先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方能设置。
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电子显示牌(屏)、霓虹灯等商业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装手续,然后持广告宣传内容、牌面、形式、时间、用途等内容的报告及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审批后才能发布。
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登记审批。
需设置政治性、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广告宣传内容先到有关部门核审后,按前款办理。
凡需在街道及街道两旁、广场、车站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规定申请,获准后才能发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有场地临街面悬挂的商业性条幅,经营者或发布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才能发布。
凡涉及到交通、消防、电力、电信等方面的,还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户外广告手续,在接到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天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天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和转让。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需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实行专人管理,统一地点、统一抄写、统一张贴、统一审查,并由广告主缴纳广告专栏使用费。凡在大街小巷乱张贴的广告,由城建部门进行管理,属未经登记及有虚假内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临街门店需介绍本店商品及服务信息的临时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自备的80cm×120cm以内的活动广告板上,摆放位置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限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应提前通知设置、发布者限期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要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变型、脱色、肮脏、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维修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凡涉及占用公共场地、设施的,由市政府委托市建设局统一招租管理,其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一切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收费项目,均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凡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实施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如出现不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提报立法计划应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
第八条 提报年度立法计划时,提案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过协调、筛选、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汇总提报的立法建议项目,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会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交付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审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