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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3 13: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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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协: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智力支撑,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意见》(中办发[2007]24号)精神,现就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向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
  1.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加速农村科技进步、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是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与推进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比,总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依然突出,必须把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作为一项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予以推进。
  2.为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实用科技人才支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加速农村科技进步,加强乡土科技人才(从农村内部成长起来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不断拓展培养领域和途径,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形成一支总量足、素质高、结构合理、留得住、用得上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
  3.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既要统筹考虑农村一、二、三产业实用科技人才、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又要针对急需,突出重点领域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既要统一规划,整体部署,又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培养机制和形式,并加大向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的倾斜力度。既要发挥政府部门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宏观统筹作用,又要发挥群众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教育培训基地、企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实施主体作用。
  二、加大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力度
  4.统筹各类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协调推进农民和专业大户、农村企业科技人员、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民经纪人和专业技术协会人员、从事农村社会事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等,支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下乡和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种养;重点加强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的培训。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科技培训,确保效果和质量,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开展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科技培训,培养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高技能人才。加强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村教育和卫生等社会事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农村基层技术服务能力,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5.挖掘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教育资源。统筹推进农村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农村成人学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教育资源的作用,开展乡土科技人才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资源,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加强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师资库、教材等基础条件的建设。
  6.开辟多元化的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一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实施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促进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支持各类人才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承担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承担起培养乡土科技人才的责任。确定和验收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要把能否有效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作为重要指标。二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培养乡土科技人才。发展好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基地、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星火培训基地、星火学校和农村成人学校等,支持其发展"基地+农户"、"定单培训"等模式,带动乡土科技人才培养。三是积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村科技服务中介组织,支持其在服务农民的过程中带动农民素质的提高。四是大力发展农村科普事业,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以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科普大篷车、科普宣传员为重点,加强农村科普组织、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五是鼓励拓展其他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
  7.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村紧密结合。深化涉农科研院所体制改革,使院所直接面向新农村建设主战场,积极开发适合"三农"需要的技术,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引导涉农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联合,针对地方实际,优选若干产业,动员科技智力资源,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机制为农民和农村企业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鼓励农业院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才到农村,与企业等实体联合进行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等,引导大学生服务农村一线。
  8.创新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的机制。对农业科技服务实行分类指导,分类支持,鼓励和支持多种模式的、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人才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形式,与专业大户、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协会等结成利益共同体,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继续开展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和农业专家大院模式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与农民紧密联系在一起。及时总结在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方面的新经验并予以适时引导,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9.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服务。加强对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服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引导支持。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针对在农村开展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激励措施;其服务所在地要为其提供帮助、营造环境。通过科技扶贫开发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技术、人才合作,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农村基层、贫困地区和发展滞后行业流动,优化人才区域和行业布局。
  四、发挥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作用
  10.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机制。配合农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开展,鼓励农村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积极提供技能评价服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争取使受训农村劳动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适应农村生产经营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在加强培养的基础上,扩大职业资格证书在农村的覆盖面。在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的同时,健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单位和机构加强评价的办法。要逐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人才评价机制。
  11.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发挥作用提供服务。整合信息服务网络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加强对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与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扶持政策,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特别是农村实用科技带头人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发挥好各领域科技人员之间、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科技人才之间、科技人员和农民之间加强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2.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表彰激励。把农业科技服务成就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对在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建立部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联合表彰机制。通过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十一五”期间每年表彰、奖励一批有突出贡献、示范作用和辐射能力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等。充分发挥其他已有针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各种奖励的作用。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宣传。
  五、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13.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组织管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科技、教育、财政、劳动保障、税务、科协等部门和单位分工协作,共同推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基层科技部门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予以安排和部署。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成效作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重要内容。
  14.分工协作,加大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投入力度。加强部门间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的分工协调和集成,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分散重复,提高各部门投入的效率和效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科普经费投入的有关规定。相关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投入力度。
  15.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承担农村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工作。从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中,择优选择,给予相应的引导支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认定国家级农村科技型龙头企业和涉农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企业、农村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金融力量支持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科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律师世界》第48—49期简评

宋飞


【正文】

  《律师世界》是湖北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最近,在拜访中鑫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同仁时,无意中借到该杂志2008年1-2期合订本(总第48-49期)。仔细读读,除去一些时政性过强的文章,笔者对该刊部分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首先我想还是点一下该刊时政部分谈到的目前湖北律师界非常活跃的几个红人,在他们中间,笔者最佩服两个人:张粒和曹亦农。我在看《行政法制》2004年第一期,曾见过张粒律师的简介,她当时是湖北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新增委员,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主任。现在已经当任湖北省律师协会会长了,记得照片上,四十来岁,戴着眼睛,看上去非常有修养,可惜无缘一见!曹亦农律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2003年下半年曹律师曾到我当时工作过的法庭办案,当时他代理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庭,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也是该所主任)展开激烈的辩论。我记得当时在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他的质证发问和法庭辩论仍然显得非常蕴含法理,甚至还将只有在国际法中才使用的法律术语“没有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也套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原告似乎只有招架之力!休庭前,他还向法官和对手一一致敬,言辞举止又显露出其谦恭的职业涵养。后来得知,曹律师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当过老师,后来下海当律师。象这样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实务技能的大师,真是广大法律人士的楷模!

  接下来我将逐一点评该刊中的十几篇实务性文章,简评如下:

  第33页以下刊登的是叶平的《规则选择与利益偏好》。该文似乎从朱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及法理学通说对法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中受到启发。

  第38页以下刊登的是张旭春的《试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该文论述条理清晰,有理有据,写得很有水准!

  第42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华成和邓华勇合写的《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完善》,该文力图借鉴法院的一套规定,使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趋于完善。

  第47页以下刊登的是张双的《追溯法源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该文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作者以发牢骚的煽情文笔,对某中院以内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事件进行了畅快淋漓的鞭挞!

  第49页以下刊登的是林宇和郭一绳合写的《浅析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差异》,我对照我为《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中的第10号案例所写的书评,发现它们讨论的实际上都是2007年司法考试卷四刑法题的争议话题,相信作者确实承办过这起争议性很强的原型案例。

  第52页以下刊登的是潘程的《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我曾经办过湖北省首例ROP医患纠纷案,对此话题深有感触。该文中的诸多观点,我表示赞同。

  第58页以下刊登的是俞友根的《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作者在该文分析部分第三节倒数第二段提出的设想是否成立?对此,我找到2005年元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足以佐证俞律师设想的可行性!

  第60页以下刊登的是王子洲和陶宏合写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该文写得很有参考价值!对该文指出的第二个区分标准“时空统一说”,我想补充几句:万国名师蒋学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直接结合的为共同侵权,间接结合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判断标准为社会经验。他解释的“社会经验”就是时空统一说,即在同一时空结合的趋向认定为直接结合,按共同侵权处理(即承担连带责任),如两汽车同时闯红灯造成他人受伤(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后文也举了);在不同时空中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按分别责任处理(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这个例子王、陶二人在前文也举了)。对该文指出的构成直接结合的第四个特征“原因的唯一性”,我也想再罗唆两句:万国名师李建伟认为,侵权法比物权法、债法要难,但他对侵权法还是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何谓“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李老师认为,所谓“直接结合”,对应的是其结合具有必然性,如为偶然结合,这种事件不具备重复试验性,则为“间接结合”( 如刚才提到的一车逆行,造成路人避让而跌入坑中的这种情形);所谓“无意思联络”,对应的是无通谋因素,区别于共同过失;所谓“数人”,对应的是多因一果。王、陶二人对此说法纠正得很好: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属于一因一果(而非李老师所称的“多因一果”);间接结合的,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

  第62页以下刊登的是刘保华的《不是盗窃是什么?》,该文对许霆案的判罚提出了不同看法,有力地批驳了信用卡诈骗罪论。但其对无罪论的质疑,事实与理由仍不够充分。

  第65页以下刊登的是朱方明的《补办预售许可证明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文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出了自己的异议。笔者曾在2006年夏回答某女士咨询类似的购房法律问题,也是存在同样的困惑。这篇文章写得不错,值得一读!

  第69页以下刊登的是汪群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比较》,该文对诸多计算标准进行了清理,体现了作者长年积累的深厚司法实践功底!

  第75页以下刊登的是刘畅的《中小企业精简版15条》,该文根据2008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劳动合同自拟了一个新版本。在该法施行前夕,我曾参与审查过本地教育局对学校临时聘用人员所拟定的管理合同,感觉刘律师的新版本较之更胜一筹!

  第83页以下刊登的是陈大舜的《农村县域律师事务所建设、管理与规范》,该文道出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生存之艰辛,对我来说,由于准备从事该行业,该文给我事先上了一堂生动的情景课。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09年5月6日作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0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
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删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
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
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
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
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
风险的;
(二)以??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
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
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
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
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5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