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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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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根据省政府《关于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的批复》(粤府函[2010]25号)及《印发广东省绿道网建设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府函[2011]52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和质量,建设宜居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绿道、郊野型绿道和都市型绿道。

(一)生态型绿道:指主要位于乡村地区,以保护大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欣赏自然景致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二)郊野型绿道:指主要位于城郊地区,以加强城乡生态联系、方便城市居民前往郊野公园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三)都市型绿道:指主要分布在城区,以改善人居环境、方便城市居民进行户外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各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明确绿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广新、体育、林业、城乡规划、城管、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分区建设、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要把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八条 按照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政府可委托(授权)企业、单位统筹经营管理绿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无偿捐助、企业认建、出资命名等方式参与绿道建设、运营和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道网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绿道网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地域性原则:串联本地富有特色的郊野公园、旅游点、古村落、文物古迹等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创造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域特征的空间环境;尽可能采用本地乡土树种、石材等体现地域特色的绿道组成元素。

(二)社会性原则:形成以健康生活为前提的、以宜居城乡为目标的绿色载体,提倡公共参与、建设和管理,建成后应开放给公众共同使用。

(三)生态性原则:充分结合现有地形、水系、风向以及生态承载力特征。

(四)经济性原则:合理利用性价比高的、反映出健康住区特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五)历史性原则:尊重历史,保护和利用历史性景观,注重整体的协调统一,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做到保留在先、改造在后。

(六)安全性原则:以慢行交通为主,减少与机动车的冲突,完善照明、救生、报警等设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绿道沿线应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设立统一的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 绿道网的慢行系统、绿化系统、交通衔接与换乘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和照明系统等基本要素应参照《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试行)》等要求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绿道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改造以及近岸海域、河道、排洪渠的综合整治要将绿道建设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道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绿道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绿道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道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相应专业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绿道网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应当报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绿道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绿道项目建设资金须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绿道的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化养护的原则,由各市、区(镇、街)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对全市的绿道养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绿道控制区实施空间管治。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使用、运营、维护、巡查和救护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绿道维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各市、区城市维护经费计划进行安排,按定额标准、考评等级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绿道用地性质。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绿道及其附属绿地内抛撒杂物垃圾。

(四)其他破坏绿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道(防洪、抢险等特殊情况除外)。因建设需要占用绿道的,须向各市、区绿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绿道后应尽快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都市型绿道禁止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入(防洪抢险车辆除外)。途经乡村道路的郊野型绿道,应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

第三十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严格控制行驶速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含驿站、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商,或委托(授权)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各市、区绿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招商、委托(授权)选择单位进行绿道网经营管理,在涉及绿道经营项目方面给予经营权,并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吸纳社会资金建设的绿道设施权属人需经当地绿道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绿道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察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
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排水管道、排水沟渠和河道等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各单位),除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外,均须按本规定交纳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二、各单位排放的废水,由市政污水监测站实测计量,或按用水量(包括自来水、自备井水、河水)的百分之八十计量。以水作为产品原料又按用水量计算排放废水量的,可在用水量中相应扣除产品用水量。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具体计量方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确定。
三、使用费标准,暂定为每排放一立方米废水一角二分。
四、使用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季直接收取,或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节约用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五、对拒不交纳使用费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权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
六、按本办法收取的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市政排水设施养护、运行管理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款计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年终节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七、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