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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时间:2024-04-29 00: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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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本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特此公告。
  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1
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代码 应税服务名称 本期运输次数 自运舱单份数 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6-7 9 10 11=8×(9-10) 12=8×10 13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代码” 及第2栏“应税服务名称”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本期运输次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次数;
  5.第4栏“自运舱单份数”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舱单份数;
  6.第5栏“自运提单(运单)份数或载客人数”为载货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所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自运提单或运单份数,载客运输的填写在该应税服务代码下,本所属期发生的国际运输所对应的载客人数;
  7.第6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尚未收取但以获得收取权利)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8.第7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9.第8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6栏减第7栏;
  10.第9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1.第10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2.第11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8栏×(第9栏-第10栏)计算填报;
  13.第12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8栏×第10栏计算填报;  
附件2
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应税服务名称 应税服务代码 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境外单位名称 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合同总金额 本期收款凭证份数 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 本期收款金额(美元) 应税服务营业额 征税率 退税率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 应税服务销售额乘退税率 备注
折美元 折人民币 折人民币 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人民币) 免抵退税计税金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11-12 14 15 16=13×(14-15) 17=13×15 18


小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主管税务机关

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办人: 经办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复核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对前期申报错误的,本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本期补报;前期多报应税服务营业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本期可以负数(或红字)数据冲减;也可用负数(或红字)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申报正数数据。
2.“序号”栏由4位流水号构成(如0001、0002、…,序号要与申报退税的资料装订顺序保持一致;
  3.第1栏“应税服务名称” 及第2栏“应税服务代码”按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对应编码和服务名称填写;
  4.第3栏“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服务合同号;
  5.第4栏“境外单位名称”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全称;
  6.第5栏“境外单位所在国家或地区” 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7.第6栏“合同总金额(折美元)”为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的美元总金额,若为其他外币签订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第7栏“合同总金额(人民币)” 为美元金额与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8.第8栏“本期收款凭证份数”为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银行收款凭证份数;
9.第9栏“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收入人民币金额”为本期确认应税服务营业额的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0.第10栏“本期收款金额(折美元)”为本期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收款的美元金额,若为其他外币成交的折算成美元金额填列;
  11.第11栏“应税服务营业额(折人民币)”为本期收款的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价款的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12.第12栏“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为服务出口企业支付给未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费用;
  13.第13栏“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为应税服务营业额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即第11栏减第12栏;
14.第14栏“征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法定增值税税率;
  15.第15栏“退税率”为应税服务在代码库中对应的增值税退税率;
  16.第16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第13栏×(第14栏-第15栏)计算填报;
  17.第17栏“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金额乘退税率”按第13栏×第15栏计算填报; 
附件3
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海关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序号 研发、设计合同号 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 累计已收营业款
收款时间 收款凭证号 收款金额(折人民币) 收款银行名称 付款单位名称 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 付款银行名称 折美元 折人民币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填写向境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营业款收取明细情况。
2.“研发、设计合同号”栏,填写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号。
3.“本期收取营业款情况”栏填写所属期当月收取营业款的明细情况,收款明细情况按照时间顺序填写。
4.“收款时间”栏填写收取营业款的时间。
5.“收款凭证号”栏,填写银行收取款项的凭证号。
6.“收款金额(折人民币)”栏,填写该收款凭证上所列的收款金额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7.“收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收取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8.“付款单位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全称。
9.“付款单位所在国家(地区)”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单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10.“付款银行名称”栏,填写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全称。
11.“累计已收营业款(折美元)”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美元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美元金额。
12.“累计已收营业款(折人民币)”栏,填写截止申报所属期当月累计已收营业款人民币金额,以其他币种结算的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的“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五)删除第六条第四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中的“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改正”。

三、《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修改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中的“或者租赁审核”和“或者审核费”,将该条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

四、《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将该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将该款修改为“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将此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中的“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的“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将第三款“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三)、(六)、(七)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中的“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修改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五)删除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中的“技术交易许可证和”,将该条修改为“技术交易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八)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删除该条中的“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删除第一项“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删除第二项“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删除第三项“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删除第四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将该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的“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后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该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中的“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删除“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删除第五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九、《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中的“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修改为“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条”。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二十二条”。

十、《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项修改为“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十一、《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中的“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将该条修改为“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二)删除第八条“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三)删除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中的“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十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除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中的“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将该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