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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4: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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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检察院 最高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
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
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1986年9月13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全面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法制机构直接确认与行政机关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细则”、“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对全局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者“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原则予以控制,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制定时间等。

  第十四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其相关依据、理由,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意见情况、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论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评估分析材料、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者统一设置的户外政务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地区(部门)、年度编号。

  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期限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一式五份;

  (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政府、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县(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政府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以及可预见长期有效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为5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隔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或者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提供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07〕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