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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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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推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现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是呆帐发生3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3年,但有司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3年,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在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过去的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含各类帐款、“小金库”)或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含固定资产),凡主动清查上报及时入帐,或积极补办有关手续,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六、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入帐而尚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帐),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七、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集体企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报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定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九、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十、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即1992年1月1日)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后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企业集体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企业收取使用费;
(四)由当事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理。
十一、国有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过去相互支持、租借、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含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签定的协议),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解决,原则上不应用滚动收益的计算方法解决。
十二、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界定属国有资产的,经当事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借用、折价入股或租赁使用等办法处理,原则上留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一般不得无故抽回。
十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属于个人资产作价入股、且目前无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资产处理,并在企业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如将来原投资者追索清算时,有关当事方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四、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集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企业申请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十五、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资产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国家有关部门的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提出申请展期,经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属于银行贷款的可适当展期,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性质的按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六、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2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十七、凡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均不得执行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各级经贸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
十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发现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处理。
十九、有关涉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税收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保健食品安全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二)检查重点
  1.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检查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的辅助降血糖、减肥类等产品生产企业,查堵可能发生问题的生产漏洞。
  2.《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厂房、设备和设施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及使用;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产品留样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是否建立。
  3.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责任是否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是否明确;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各项要求。
  4.保健食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保健食品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二、开展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销售产品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二)检查重点
  1.企业是否持有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2.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和各种记录台账是否符合要求,产品的进货渠道是否可追溯等。
  3.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4.销售的保健食品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监督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抓好工作落实。加强保健食品安全信息分析与预判,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二)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食用安全;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请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日常监管工作总结报国家局食品许可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7]82号)《2007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证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设施,包括坑道工程、地道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其内部设施、设备和地面口部配套建设。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公安、消防、工商、建设、规划、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要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相应的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人防工程所属关系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同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并报市人防办备案。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及建立档案制度。人防工程所属和使用单位应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每月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施、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人防工程检查和维修保养档案,对人防工程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防办。

(三)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预防火灾、煤气、液化气中毒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整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为保证人防工程的安全和完好,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改造方案应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市人防办同意暂时封闭的人防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等资料,应按密级文件存档保管。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

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可由工程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个人)应当与工程所属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市人防办和工程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经营,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人防工程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还应当提交与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市人防办在收到使用人防工程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禁止擅自转租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其所属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用,由其统一规划,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权限经市人防办审批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组织拆除或报废。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相关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人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市人防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治安、卫生、防汛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由市人防办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当涂县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