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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骆军

时间:2024-07-05 16: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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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

骆军


【前言】公证员作为公证活动中的主体之一,进行具体的实务操作,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则、细则、办法等规定开展工作,但是也有个别公证员只会按照固定模式照搬照抄进行机械办证,缺少应有的严谨和高度关注态度,没有完全尽到勤勉尽职的基本义务,降低了办案的质量,进而发生了一些公证差错,直接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具体的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公证员根据自己执业技能(包括公证员的责任心、职业伦理、实践经验、知识结构、心理素养、人格力量等)的高低,对不同的公证事项,会有不同的认知和判断,而认知和判断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办证质量的优劣或对错,对公证员而言,一般注重于实务操作较多,而对认知和判断从理论的角度与实践相结合去作细致的梳理、归纳、总结可能较少,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进行解剖分析,以期对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有所启迪和帮助。

【关键词】 认知;判断;路径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通常被公证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认知是对感觉输入的变换、减少、解释、贮存、恢复、使用的所有过程,它通过对表象的分析、判断和信息的加工、集成,注重的是对问题的归纳、分析、渗透、综合,以达到还原事实本来面貌的目的,认知是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判断是对事实真伪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判定。公证员对公证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的认知和判断,其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所办公证事项的质量,因而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加以科学的分析和梳理,便于公证员更好地在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进行正确的认知和判断,以恰当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公证活动中保持应有的谨慎和高度注意,尽己所能平衡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关注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各方正当、合法的利益请求,以达到在实质上符合办证规则要求的最高境界。

一、认知的对象及效力

(一)认知的对象

  认知包括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它的对象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经验定理,它客观存在并且效力绝对。结合公证的具体实践,作为公证员应该认知的对象:一是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是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具体包括本国法、国际条例、惯例、外国法。而本国法包括宪法、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认知,主要是理解法律存在的事实、立法的背景、制定的经过及其效力。例如法律的生效或废止的事实,对某项旨在变更政策的法案,该法案是否经立法通过,或某一法律的立法政策及其目的。二是事实。认知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行政事项、公证事项、其他事项。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某种事实成为众所周知受到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的限制,它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存在,且众人皆知并承认其为真实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对于行政事项,它涉及政府的行为、政府的关系及其他事项,本身就有注意的义务,如果将这种证明的责任赋予当事人,显然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公证事项的认知要点包括当事人的签字、公证处的记录、惯例、公证术语、其他公证处的设立及其管辖、其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公证处的印鉴等。其他事项主要是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知识、易于掌握和获取的事项。象重要的历史事实、地理知识、科教文和工商金融方面易于获知的事项。譬如世界性、国内、本地区的重大事件,地价、利率、税收的变动调整,本地区的风土人情、习俗,本地行政区域调整的情况,结婚证、房产证、学历证在不同时期的格式变动情况,典故谚语,行业规制,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经验定理应成为证明的对象”。所谓经验定理指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等,它们很大一部分已经包含在认知的“其它事项”中,而经验定理具有公认性,无需论证,因此应当作为认知的对象。但是用它们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公证员对之本不了解时,作为公证当事人是否就有责任予以证明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公证员可以凭借其自身的信息渠道和技术手段,取得对经验定理的认知。虽然当事人也可以为公证员认知提供某些知识或帮助,但这不是他的举证义务。

(二)认知的效力

  由于认知脱胎于证据法,其规则的运用和判别,都与证据法关系密切,因此对认知的效力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去分析。首先,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认知的首要效力。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不论是待证的事实还是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事实,因均可认知而免于举证。其次,凡法律规定必须认知的事项,则公证员应当认知,此为公证员的一项基本义务。第三,对于一般性常识的事项,公证员可予以认知。如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第四,公证员认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对于证明其他事实可以构成证明的逻辑链条。在证据法上有证据许可的问题,认知的采用,往往可以促成证据的许可。如某一事项的结果发生总局效力,有时可以使其他一个事实或一组事实成为证据,构成证明的逻辑上的链条。第五,公证员就常识、自然规则、一般性经验、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知时,即使存在与之相冲突的意见(可能是当事人的自认、证人证言、专家的意见等),也必须维持认知而不采信这些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认知是绝对的,不能变化的。

二、认知的程序

  首先是公证员的自动认知。根据前面所述认知的对象、范围、效力、标准,公证员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自动认知。这种认知作为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应向公证处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这里所说的真实、合法不难理解,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何为“充分”,所谓“充分”指出具公证书所依据的事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充分要求公证事项中的各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不互相冲突、矛盾或者相互脱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能够足以证明所办公证事项的事实,就无需再举证。
第二是告知当事人。公证员要认知某一事项,尤其在自动认知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使其获得并提供有关知识的机会。
  第三是出证前的异议主张。对可予认知的行为,须在公证书出证前,及时将有关公证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补证、提出异议的机会,以避免公证瑕疵的发生。

三、认知和判断技巧的运用

  有鉴于认知范围的庞杂性,为更好地理清思路,参考国内外学说,按照认知事项是否以法律强行规定为标准,将认知分为必须认知和可予认知。前者指法律规定之事项,公证员应当认知,具有强制性。后者需使用一切有效的手段,以获得相关知识,达到认知的目的,公证员可以给予认知,但是不具有强制性,公证员是否认知可以自由裁量。依此划分标准,必须认知的事项是宪法、法律、国际条约、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予认知的事项是经验定理、习惯、地方性法规、外国的现行法。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效力上也有差异,必须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即使公证员不知道,亦应由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协助公证员作出正确的认知。可予认知的事项具有相对的效力,因为不论其是主要事实,或为证明其他事实之证据事实,在形式上只具有初步可信的效力,只是表面形式,因而只具有相对的效力。
  在公证实务的操作中,公证员对申请公证事项和所涉证据材料需要通过判断加以认定,但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讲,这种判断与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案件纠纷及证据判断与很大不同。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得出判断需要经过原被告当事人质证等必经程序,而公证活动中并没有设置这类相应的程序。公证活动的过程主要通过公证员自身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公证员的判断在公证实务操作中非常重要。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进行判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对公证事项认知的基础,依照法律、法理、办证规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是公证员作出判断的基本前提。其次,运用证据学原理进行判断。如对证据材料之间是否环环相扣、互为印证,在逻辑关系上是否存疑等作出判别。第三,运用执业积累的经验进行判断。公证员多年执业累积的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需要充分加以利用,运用得当对一些非常规和疑难的公证事务的办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四,重视现场实地核实。鉴于公证员的判断毕竟不是自由心证,而只能建立在证据材料充分、可靠的基础上,对于某些难以判别的事宜应经过核实后得出最终的结论。

四、对几种事项的判断识别

(一)虚构事实如何判断识别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公证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公证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公证员如何识别虚构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在判别虚构事实方面公证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是保持独立或中立的品格,不轻言相信,不盲目判断,服从于法律和事实,不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来自外界的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二是养成谨慎、冷静的思维方式和工作作风,必要时应进行逆向思维或换位思考,公证员需要具备自己独有的核查取证思路和办法,尽量避免误入当事人设置的取证陷阱。三是坚持眼见为实,即亲眼所见才为真实,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必须仔细查验原件,并辨别真伪,而不应将复印件、传真件、复制件、电子邮件等作为审核事实的依据。

(二)对公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判断识别

  可以参考《公证程序规则释义》的归类方式加以判断,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经补强证据效力后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譬如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学校发出的毕业证书、医院发出的出生证明、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归类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无须对此类证明材料再进行核实。将地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经历证明等)归类为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大多可不经核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将居委会、村委会、小型私企出具的证明归类为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对此类证明大多可作参考,但是仍需进行核实或者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时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公证申请人办证目的的判断识别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必须了解公证申请人申请办证的真实目的,公证员通过询问、观察、综合思维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了解公证申请人办证的目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公证员自身的角色定位要正确。公证员须以客观、中立的第三人身份,向涉及所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各方问清事实、辨明真伪,公证员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善意。了解公证申请人的真实意图要做到严谨、周密、全面。其次,了解当事人办证意图主要通过询问的方式,在询问过程中须注意:第一,设计一套询问的方法,公证员自己首先要思路明确,抓住核心问题,问话简洁明了,引导当事人深入彻底地谈问题,明确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真实意图,以便于帮助当事人确定具体的公证类别和方式。第二,通过询问利害关系人、知情人以相互印证,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第三,密切注意被询问人回答问题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须提请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第四,询问当事人尽量使用通俗易懂和简单明了的语言,以免当事人误解。

五、提高认知和判断能力的基本路径和建议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光缆等向公众传播图像、声音以及文字信息节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视台包括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从事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视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和公安、安全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电视台、教育转播台以及教育、教学单位用于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电视事业的发展。
发展电视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统一规划,可以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用天线系统。
第九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电视活动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电视台,经县(市)、市(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设台执照;
(二)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功率在一百瓦以上的转播台、差转台,经县(市、区)、市(地)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功率不足一百瓦的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直属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
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使用未经指配核准的频道和功率。
第十六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撤销或者变更台址、改变使用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
第十八条 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电视设备从事电视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视设施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不得侵占电视专用频道。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县(市)无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节目;经批准开办文艺性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
有线电视台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做到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第三十条 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不得插播节目。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仅限于接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共用天线系统仅限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者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电视事业。
电视台的业务收入应当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对其终端用户适当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单位应当向当地物
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拨款的使用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五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视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