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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陈晨

时间:2024-07-12 03:2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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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

陈 晨


名人广告,即利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公众影响力的名人的名义或者形象所作的广告。近年来,社会上发生了多起名人广告事件,如相声演员郭德刚代言“藏秘”排油减肥茶被指虚假宣传事件等等。这些名人广告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应当说,广告如果存在虚假并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点并不存在疑问,但人们更为关心的是代言广告的名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疑问也将引发对于名人在代言广告时是否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以及名人所代言的广告如果内容不实造成消费者损失,名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①笔者在此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法律法规对于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规定的现状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该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上述规定看,名人广告中的名人并不能被涵盖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范围内。名人广告中的名人不在《广告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之列。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中更是明确地将名人排除在虚假广告责任承担者范围之外。规定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唯独没有规定自然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说,名人广告中名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可言。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对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据笔者检索,对于名人广告相对具体的规定目前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该标准第十七条规定:“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这一规定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该规定的层次较低——仅是部门规章;二是无法律责任的规定;三是该规定从语法分析,似乎仍是规范“聘用名人做广告”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不是名人本身。
综上所述,从现行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名人广告的名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分析
从宏观上来看,名人代言广告,是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基本经济权利;从微观上来讲,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关键要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因为“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但哈耶克说过:“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重负,它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 ②名人一方面可以利用公众对自己的信任通过代言广告去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理应对自己的广告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但如何解决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进行细致的疏理。
1、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很难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律根据。
首先,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③要约邀请的发出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广告主作为要约邀请发出人,对于该事实行为无合同上的责任。而作为对要约邀请内容进行“担保”的名人,其实施的行为因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难以被理解为合同一方的代理人(同时其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也不同于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追究名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名人并非消费者与广告主(即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商业广告存在虚假,消费者因轻信广告而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名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再次,名人在商业广告中的欺诈行为,难以被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名人在广告中对虚假广告内容进行担保或者对商品的质量进行夸大,其侵犯的是公众对其名人个体的信任感。这种信任感属于一种心理利益,无法形成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权利类型。这种心理利益也不是法律所应保护的精神利益。对于名人在虚假广告中侵犯了消费者何种权利,在民事侵权法领域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而如果说广告中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即广告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构成违约行为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广告中的名人与广告主对消费者构成共同侵权,则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因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应当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在广告宣传阶段,消费者尚未特定化,广告中名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能构成对特定消费者的侵权行为;而名人在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也难以被归为与广告主的共同危险行为。④因此,难以根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要求名人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从传统民法中债的事由(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中考察,很难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律根据。
2、从一般民事法律原则中,能够寻找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根据,但难以作为追究名人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
从一般民事法律原则中,能够寻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根据,这些原则包括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从这些原则的内容看,确实可以说规定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有法理基础,但上述法律原则,很难在落实到现行的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更无法精密地对名人广告中的名人责任作出规定。
3、在民事法律无法解决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情况下,应当以经济法的视角,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构建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基础。
笔者赞同学者的一个观点,即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决名人广告的名人责任问题,主要原因是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存在基本假定,即民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平等民事主体角度出发所设计的各项制度不能很好地解决广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配置问题。实际上,在现当代社会,消费者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原本的平等关系已经弱化,主要体现为经济实力、信息能力、诉讼能力、立法影响能力等多方面的不平等。具体到消费者个体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名人广告中的名人相比较,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量、诉讼能力等方面消费者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民法“平等”原则的价值延伸,对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应有意对其加强保护,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平等原则之精髓。而在传统民法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情况下,应当从经济法的角度寻找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解决之道。
首先,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出发,名人广告如果作虚假宣传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角度,国家对经济主体的活动应当予以平等待遇和保护。如果经济活动一方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造成经济活动另一方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时,应当由法律对占优势的一方作出严格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防止或者追究优势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三,经济效益原则角度。提高经济效益是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保证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是经济法的一个当然追求。名人在代言广告时对自己行为性质是明知的,而在代言广告之前,名人也有方便的条件对自己所要在广告中推荐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先行体验。要求名人先行体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并不会加重名人的负担。而由名人在代言广告之前对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先行检验,如果不能保证广告中所要宣传的品质效果名人便拒绝参与广告制作,这样的制度设计所耗费的经济成本极低,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效果极高,因而是合理的。第四、从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追究名人虚假广告中名人的责任,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名人参与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广告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从经济法角度,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坚实的。
三、从经济法角度出发,寻求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解决之道
1、广告形象中的非名人与名人的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在明确名人应当对其广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还会出现广告中的非名人的广告模特是否也应同名人一样对其广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广告中出现广告模特的形象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如果认定名人在广告中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广告中的行为也应当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因为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广告中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最终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失的后果与名人做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在“发生机理”上是一样的,以规范行为为基本立足点的法律很难对二者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名人与非名人区别对待,则只能从行为主体出发,规定名人与普通人相区别的特别责任。然而这一思路则很难行得通,因为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名人可以这样限制外,一般的公众名人如果这样特别规定显然缺乏法理基础。况且,如果要对名人与非名人区别对待,就还解决一个如何界定“名人”的难题。而如果对非名人与名人一样规定,则也可能会有失公平。因为显然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参与广告制作时所得的收入与名人不可同日而语,其经济承受能力也完全不能与名人相提并论,而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却要与名人一视同仁,这样对非名人广告模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
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应当对广告中的名人与非名人广告模特的法律责任做相同的规定,但要在责任承担的形式上保证责任承担后果的公平。
2、是否应当根据广告中名人形象的不同而作不同的责任规定。
名人在广告中有的是以表演者的身份扮演某种角色(如其表演过的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或者某种身份(如一家中的父亲、母亲、儿女等)的形象出现,有的是直接以其本人身份(如直接在广告中表明自己的姓名)的形象出现。对名人的这两种广告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区分,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名人在广告中选择何种形象出现,主要是从有利于公众接受该广告推荐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角度出发的。不管选择何种形象出现,名人还是在利用公众对其个体的信任,名人的行为还是可以理解为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担保”,因此对名人广告形象不加区分进行法律规制是合理的。
3、建议构建以行政责任为基础的名人广告中的名人责任。
笔者认为,不宜将广告中的广告模特(包括名人和非名人广告模特)规定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对广告真实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广告中的广告模特从广告中所获的利益有限,让其对不特定的公众承担直接责任有失公平,而且对不特定的公众分别承担直接民事责任将可能严重影响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况且,如前文所述,这种民事责任也缺乏民法上的法理基础。因此笔者建议由行政机关代表公众对广告中的广告模特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从而以行政责任为基础构建起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即,在《广告法》中规定以下几项:
(1)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任何个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2)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以处以该个人参与广告制作所获报酬二倍的罚款。
(3)对于虚假广告,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广告制作的人员予以惩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消费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既对广告中的名人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又解决了法律对于广告中非名人与名人广告模特的平等对待问题(即以其广告行为的收益确定其责任限额),同时又设置了公众参与广告行为监督的法律“门径”,具有较好的操作性。

①在此需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处罚的特殊义务”,即狭义上的“法律责任”。但为了论述全面并且行文方便,本文也将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义务”归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即在广义的“法律责任”层面进行论述。 关于狭义“法律责任”与广义“法律责任”概念的关系,请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60-62页。
②转引自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1页。
③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49页。
④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1996年12月第1版)第191-19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7〕48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我省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下同)均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学校勤工助学实施办法,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各普通高校要切实加强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勤工助学工作。

  三、各普通高校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助学奖学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学生勤工助学酬金。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学生取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倍工资”的追索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2011年5月20日,程雪律师在新法规速递网中撰写的“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一文中提出: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在此,笔者提出不同观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计,请求双倍工资支付的仲裁时效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执行起算点。
在新法规速递网中的《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一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和劳动者有过错情况下减轻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情形,那么实践中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如何更好地制裁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一书,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这样的:
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追索二倍工资”和“追索劳动报酬”都存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时顾虑的问题,假设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不与“追索劳动报酬”同等对待,则意味着变相逼迫着劳动者做出选择:要么追索二倍工资、面临着被用人单位今后“穿小鞋”的危险,要么放弃二倍工资的追索。
这样一来,劳动者的权益就面临着被法律侵害的风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制裁当事人的违法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过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言辞描述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劳动报酬条款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情况下的法定变更,变更后内容为‘原约定工资的二倍’”;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将“二倍工资”区别于“赔偿金”,也说明了这一立法精神;立法本意虽然是希望通过“增加一倍”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是仍然将“二倍工资”全部视为“劳动报酬”。
据此,将“二倍工资”视为“赔偿金”缺乏立法本意的依据,而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与一般认识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等同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