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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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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当前,企业转制改组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展开,国家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进一步扩大,各类企业转制改组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进一步强化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形势,积极参与,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
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步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环节,对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有效地配置资源,增强企业经营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优化银行贷款结构,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各级行要按照国家对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提高认识,主动参与,努力促使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健康开展。
企业转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一些地区、部门、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借兼并、拍卖、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增强保全信贷资产的紧迫性,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
求,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一是积极参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企业转制领导组织,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二是积极参与企业转制方案和有关制度、操作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企业转制的顺利进行和银行贷款的安全;三是主动参与转制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防止有意抬高或压低企
业资产变相逃债、废债或悬空银行贷款行为。
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依法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金融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前不久人民银行又先后下发了《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以及《关于试行国有企业
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规范企业转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十分有利。各级行要认真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结合我行实际,针对不同转制形式,采取相应的措施,清偿、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进行资本重组,银行必须参与并监督企业债务分割、转移,落实转制企业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与新旧债务人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二)对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改造的企业,要与改造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整体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欠贷款应全剖落实到改造后的企业;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后的企业要按占用原借款企业资本金或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国家集体股份所得分红,要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转让给个人现金收入以及新扩股金,要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其贷款债务时,该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股份制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先收后返还的部分和结余的坏帐准备金、风险基金等,除有特
别规定外,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三)对实行兼并、合并的企业,实行谁兼并谁承担债务的原则,债务随着资产走,被兼并或被合并的企业债务由兼并或合并企业承担,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要严格掌握兼并企业所享受的免息、停息挂帐政策,除在国务院确定的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1000个重点企业中
实行外,任何单位无权要求银行停息挂帐和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要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企业所欠贷款必须经银行认可由发包方(出租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偿还责任,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手续。未办理抵押、质押、保证手续的要补办。对于已设定抵押、质押
或保证的财产、必须经拥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权的贷款债权人同意,方可承包或租赁经营。对规定由承包(租赁)方承担贷款债务的,发包(出租)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租赁)费要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五)对联营企业,要将其原有贷款债务转移到新组成的企业,由新的法人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对于不组成新法人的松散联营企业,贷款债务仍由原借款企业承担。
(六)对实行整体对外合资的企业,贷款债务必须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实行部分资产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新成立的企业占有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合资所得收益优先归还原企业所欠贷款。借款企业已作为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时,必须征得贷款
行同意并依法完善手续。
(七)对分立子公司成为法人的企业,按照债随物走的原则,贷款债务要由分立企业按所得实有资产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落实抵押、担保手续。
(八)对实行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企业,必须在企业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贷款债务,银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监督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
三、完善服务,强化管理,努力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
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增强经营活力,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按照“积极稳妥、安全有利、加强管理”的原则,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一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贷款法制化管理。要依法确定转制企业银行贷款债务的划分和清偿责任,完善借款的法律手续,尤其是加强借款合同管理,抵押、质押、担保贷款都要做到合规、合法,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对企业转制中信贷管理上出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清理,及
时予以纠正。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落实清偿责任的贷款,要及时与企业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更换借款借据。对未办理担保、抵押、质押或担保、抵押、质押不落实的转制企业贷款,应按《担保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抵押和质押手续。
二是要因势利导,改进服务,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对按照《公司法》改制后形成的经营规模大、经济效益好、风险小的集团企业,要适当集中资金、规模予以重点扶持;对在转制中优势企业兼并关停、亏损企业,落实银行贷款债务且符合有关减、免息规定的可以办理减、免息手续
。对在转制过程中积极偿还、落实银行贷款债务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安排短期或中长期贷款,并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制并积极配合银行清收、落实贷款债务的地区,银行可确定该地区为贷款低风险区,项
目优先衔接,增量贷款优先安排,短期贷款重点保证,盘活的存量贷款继续留当地行使用。
三是坚持原则,强化管理,切实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各级行要在积极支持企业转制的同时,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借企业转制改组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企业,要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发贷款,加罚利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起诉,处理抵押物等,涉及
地方和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地区或行业信贷制裁。对于在企业转制中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于协同企业弄虚作假,损害我行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1996年9月28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见另文)。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关于申诉和诉讼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4.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的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而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办法》第十八条所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4.《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不在本文解释,另见行文。
六、关于对《办法》第二十九条“结案”的解释
《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应理解为:
(1)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文件做了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2)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经调解,病人或家属与医疗单位达成了协议,病人方面已接受协议的处理的。
此外,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家属未提出疑议,《办法》发布后又提出申诉,超过尸检时限,没有尸检结果无法推断判定的和因时间过久当事人俱已不在,无法考察认证的,均不属重新处理的范围。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7]2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为切实做好全国第一批以及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延期工作指导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按照统筹安排、严格条件、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企业并重、全面要求与差异化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要利用延期工作的契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和安全生产条件,促使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减少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以利于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延期企业审查范围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未在原颁发管理机关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5、原颁发管理机关因其它原因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原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审查。但此类企业仍需提交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绿化等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企业,如部分地区此前向其发放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次延期将不再予以受理。

  (四)对于已经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次应依照有关规定予其延期;对于未对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要求的地区,应统一要求本地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延期工作内容、程序

  (一)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1、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由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申请表修改为延期申请表,供本地企业使用。

  (2)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3)《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4)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申请材料。

  2、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1)、(2)、(4)项材料。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颁发管理机关对属于本次延期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及时补正并重新申报;对不属于本次延期范围或者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审查

  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颁发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随机对企业1到2个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于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和经重新审查合格的,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期,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四)发证

  1、对于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颁发管理机关通知企业交回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换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副本采用新的样式(新样式见实物,填写说明、订购办法等另行通知)。

  2、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全部采用新的副本;对于尚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可以使用原来的副本,待有效期满准予延期后再换领新的副本。

  (五)监督管理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延期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延期工作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及早向企业公布。要合理安排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时间和批次,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申领到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进行检查。

  (二)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有关条件、程序、期限、延期申请所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及要求,确定不需要重新审查和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名单并及时通知企业,便于企业提早作出申请准备。

  (三)各地颁发管理机关本着服务企业和充分发挥基层建设主管部门积极性的原则,可以采取网上申请、设置受理网点、组织企业统一申报、根据企业安全信用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等手段,切实提高延期工作效率,注意降低行政成本。

  (四)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更新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有关内容,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以及发放、暂扣、吊销等情况。

  (五)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各个工作环节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自觉贯彻落实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