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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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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宇[2000]第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鉴于未办理验照手续而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违法案情相同、事实简单、适用法规一致以及数量较多的特点,因此,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可采用每一批立一案,名单附后,统一归档的做法。但具体处罚程序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000年3月2日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