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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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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10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为规范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章和文件,现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程序

(一)筹建工作程序

1.确认组建对象。地方政府积极引导,帮助组织推动,银行业监管部门给予具体政策指导,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组建条件确定组建对象。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选择5名符合社员资格条件,有投资意向,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威望,明确承诺作为组建发起人的农民和小企业法人代表,组成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工作小组(推举组长1名),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3.开展组建可行性研究。筹建工作小组应对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拟定筹建工作方案,全面安排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管理架构、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理事、经理配备和从业人员配置等事项。

5.确定发起人。筹建工作小组应制定募股方案和发起人认股说明书,按照公开、公正和自愿的原则征集发起人。如遇特殊情况,发起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书。

6.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在申请筹建前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拟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名称。

7.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且符合要求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同意受理后,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申报前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批;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二)开业工作程序

1.筹资验资。银监局批准筹建后,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完成股金认购。发起人认缴全部股款后,筹建工作小组应聘请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按期提交验资报告。

2.选举社员代表。社员超过100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可选举不少于31名社员代表组成权力机构,社员代表应按社员数量比例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选举产生。

3.提名理事、经理和监事拟任人选。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和经理拟任人选由筹建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与银监分局沟通后向创立大会提名。5名及以上社员联名可以向筹建工作小组推荐人选。

4.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草案、基本管理制度,选举理事、监事。召开理事会选举理事长,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聘任经理、聘用工作人员。召开监事会选举监事长,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理事、经理和监事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方式,候选人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倍。

不设理事会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经理,经理在征求监事会意见后聘用工作人员。

5.申请开业。各项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6.领证注册。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核准开业后,筹建工作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决定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开业。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取得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向开业审批决定机关报告开业日期。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审核内容

(一)筹建

1.筹建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的分析合理可行;

3.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募集资金、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落实措施合法合规、切实可行;

4.发起人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有效;

5.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齐全、翔实,信息披露恰当;

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开业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社员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

4.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合规;

5.验资报告合法合规,附件齐全;

6.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审议通过的各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和要素齐全且合法合规;

8.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发展规划符合监管要求;

9.理事、理事长、经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10.从业人员符合要求;

11.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齐全;

1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有关要求

(一)机构名称。农村资金互助社冠名为:“××县(市)××乡(镇)××(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或“××县(市)××村××(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

(二)发起人资格。符合入股条件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可以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起人。

农民发起人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的乡(镇)、行政村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农村小企业发起人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三)设立方式。农村资金互助社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股金应当实行平价方式。筹建工作小组制定的发起人认股说明书须在辖区内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股金认购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四)股权设置和股权结构。单个农民或农村小企业持股比例均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应经银监分局批准。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局批准。

(五)理事长、经理任职资格。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在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六)申请材料报送格式及要求。申请书的主送机关为决定机关,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局”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分局”。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报送银监分局,另一份报送银监局;开业材料一份,报送银监分局,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材料报送银监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为标准A4纸规格,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并装订成册,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页码相符。

(七)试点期间,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人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组建的申报和审核速度,从申请筹建开始至挂牌开业原则上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试点期间应将试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工作方案、筹建和开业批复报银监会备案。

附件: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文件目录





附件: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不良贷款比例、资本充足率等预测)、风险控制能力。

3.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架构、理事和经理配备、从业人员配备、选址方案(地址、营业场所取得方式、面积、营业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计划)、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股金发行概况(股权设置、入股起点金额、股金总额)、认购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预测、面临风险因素及主要对策、认购资金运用、未来股利分配政策、发起人认股预先登记日期、本次认购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发起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附录和备查文件说明等。

5.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入股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责、附则。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1)农村小企业发起人名录包括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认购股金数、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情况。

(2)农民发起人名录包括每个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拟认购股金数(签字册、委托书与名录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现场审查,在审核报告中反映)。

6.农村小企业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7.农村小企业关于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其本身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关系、提供资料真实性以及向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等情况)出具的书面声明。

8.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二、开业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发起人认购股金、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本充足率、章程情况,创立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及通过的各项决议情况,拟聘任经理,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情况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对拟任职理事、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请示。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4.章程(草案)。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资格的审验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农村小企业社员投资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近2年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入股社员名册及其出资额(农村小企业要有住所和法人代码)和出资比例、验资事项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社员名册、农民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存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由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进行现场审验,不须报送受理决定机关。

6.拟任职理事、经理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拟任职务)以及相关资格证明资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筹建工作小组应加盖公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4)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理事、经理要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是否能够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

除理事长外,其他理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7.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8.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拟从事岗位、工作经历、学历等)。

9.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10.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决议:

(1)审议通过章程草案的决议;

(2)审议通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3)审议通过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

(4)审议通过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决议;

(5)审议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6)选举理事长的决议;

(7)审议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8)选举监事长的决议。

各项决议应该注明决议编号、实到人员占应到人员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并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签字,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全体到会社员或代表签名,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应由理事、监事签名。

11.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12.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13.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同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查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东营区、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以外的行政处罚权。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本规划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物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市区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及时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立方米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公厕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四)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不及时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选建临时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修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违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以外违章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或者将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同时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在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办法

(2003年9月26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和决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依法理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
  (一)预算草案的编制。
  (二)预算执行。
  (三)预算调整或变更。
  (四)决算。
  第三条 监督主体及职权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的初审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编制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决算草案,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初步审查及批准

  第六条 预算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预算草案,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
  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预算草案编制依据及说明。
  2、市本级预算收入、支出科目列到类,其中重点支出和法定支出列到款,一般预算收支表和基金预算收支表。
  3、市本级经批准实行部门预算的各部门收支预算表。
  4、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重大项目支出表。
  5、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或补助支出表。
  6、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第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1、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财经政策。
  2、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符合建立公共财政原则,是否坚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
  3、预算收入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收入是否可靠、合理。
  4、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重点支出安排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5、预备费是否按法律规定比例设置。
  6、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初审后,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草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或大会财经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方式
  (一)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部门及重点项目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本级预算,包括部门综合预算执行情况汇报;每年七月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重大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借贷资金的担保、使用、管理及市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支出调增、调减时,如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一次动用预算超收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同一项目中累计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追加支出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因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二)因国家、省政策变动而引起的市本级 预算收支的增加或减少。
  (三)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上年度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报告提交时间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财经委员会。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列决,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动较大的应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法》的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如实、完整、及时地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四)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果的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对上年审计发现问题纠正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审批财政决算草案的程序
  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市本级财政决算报告草案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对报告的讨论意见和财经委员会审查报告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建议,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责令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做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部门综合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未经依法批准或备案,擅自调整或变更市本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或决议,给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造成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