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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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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人 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它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和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经费、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可以将中试产品实际缴纳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50%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核准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允许其股本份额按照国家规定最高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资格复审制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年技术开发费必须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并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的仪器设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所提取的折旧费,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高新技术的设备更新和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视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程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列收列支,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必须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原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外开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
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应当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并不断向周边地区的传统产业辐射、扩散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资金投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攻关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专款,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并随着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及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递增。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信贷投入。
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并增加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将其科技开发费用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方面倾斜。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 人 才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撤消认定,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报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报考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9日)

深劳培〔1998〕130号

各区劳动局、盐田人力资源管理局,各职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报考行为,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报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报考办法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维护报考人员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业院校学生的报考

  (一)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中专学校和普通高中在校生,完成相应初级工鉴定规范要求的教学内容的,可视为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报考与所学专业相应职业(工种)的初级工。报名时,由考生所在学校造册并负责办理集体报名手续(注1)。

  (二)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成人中专学校和专科院校(含各类成人院校)毕业班学生,完成相应中级工鉴定规范要求的教学内容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考核(附教学计划和学生名单),可直接报考与所学专业相应职业(工种)的中级工。报名时,由考生所在学校造册并组织考生统一报名(注2)。

  (三)高级技校、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班学生,在校期间已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完成相应职业(工种)的高级职业鉴定规范要求的教学内容的,可报考相应职业(工种)的高级技能鉴定。报名时间可由考生所在学校造册组织考生统一报名(注3)。

  二、企业内部员工的报考

  (一)企业员工参加尚未列入我市职业(工种)鉴定范围和全市尚未实施统一考核的职业(工种)的考核鉴定,应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班学习,完成相应等级职业(工种)考核规范所要求的教学内容,逐级报考。报考初级工,由企业造册,办理集体报名手续;报考中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中级),由企业组织员工统一报名。

  (二)企业员工参加通用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应按《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部分的有关办法报名。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班学员的报考

  在符合《条例》第五章报考条件的前提下,经市、区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学员,报考初级职业技能鉴定的,可由学员所就读的办学机构造册,持学员身份证办理集体报名手续;报考中级以上技能鉴定(含中级)的,由学员自行报名,也可由办学机构造册,组织学员参加统一报名。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学员,均应完成规定学时并取得相应职业培训证书,方可报考。

  四、本科毕业生和职业院校教师的报考

  (一)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本专业学士学位,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报考相应职业(工种)的高级及高级以下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部分,凭个人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及单位证明直接报考其它项目(注4)。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并取得本专业学位,在生产技术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的,经过技师职业技能培训,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技师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部分,报名时凭个人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及单位证明可直接报考其它项目(注5)。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含工程师),在生产技术岗位工作满3年的,经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新知识培训,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高级技师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报名时凭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及单位证明可直接报考其它项目(注6)。

  (四)各类职业技术院校从事专业教学的教师,报考相应职业(工种)的中级及中级以下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部分,凭个人身份证、教师证和单位证明可直接报考实操。

  五、报考所需证件

  在符合《条例》第五章报考条件的前提下:

  (一)报考初级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不含在校生),凭个人身份证、初级职业培训证书或相应职业(工种)工龄证明报名。

  (二)报考中级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不含在校生),凭个人身份证、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证满三年),也可凭个人身份证、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和中级职业培训证书,或者凭个人身份证和高等院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报名。

  (三)报考高级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不含在校生),凭个人身份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证满四年),也可凭个人身份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和高级职业培训证书,或者凭个人身份证、中级职业资格证和高等院校毕业证报名。

  (四)参加特种作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报名时,还需出示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的人员,需自带二张相片及单位证明,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无身份证确认手续后,方可报考。

  1.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办理确认;

  2.应届毕业生尚未办理身份证者凭毕业生推荐表和接收单位证明办理确认;

  3.本市各类院校在校生尚未领取身份证者,凭学校证明及学生证办理确认;

  4.在报名(摄像)后丢失身份证者,持派出所(或单位)证明、准考证办理确认。

  六、其他

  (一)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报考人员,应凭有效证件、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书,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报名。

  (二)其他各类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报考人员,按《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每年印发的《深圳市招调工考核、职业技能鉴定指南》的报考程序报名。

  (三)需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的报考人员,按《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以及当年度技师或高级技师考核有关文件的规定报名。

  (四)各类报考人员均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报名中心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定地点报考。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中专学校,完成相应初级工鉴定规范要求的教学内容的,可视为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报考与所学专业相应职业(工种)的初级工。报名时,由考生所在学校造册并负责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注2 此项原文为:2、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中专学校,完成相应中级工鉴定规范要求的教学内容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考核(附教学计划和学生名单),可直接报考与所学专业相应职业(工种)的中级工。报名时,由考生所在学校造册并组织考生统一报名。

  注3 此项为新增条款,原文没有。

  注4 此项原文为:1、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报考相应职业(工种)的中级及中级以下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部分,凭个人身份证、毕业证及单位证明可直接报考实操。

  注5 此项原文为:2、各类职业技术院校从事专业教学的教师,报考相应职业(工种)的中级及中级以下技能鉴定,可免考应知部分,凭个人身份证、教师证和单位证明可直接报考实操。

  注6 此项为新增条款,原文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