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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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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办公室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经公开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 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 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