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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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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7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
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
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限、超载配货放行出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与其他货物混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示监督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算外资金,严格支出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预算级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使用中应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下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
批。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严格控制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资金,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执行。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收取、提取、募集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预算内收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取得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本省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和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不得公
款私存、设置帐外帐。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
户。
经批准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者未足额缴入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管理,禁止内设机构多头设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专项预算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支出结入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也不得将其用于平衡预算。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开支的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拨付。
(三)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事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用途安排使用;确有结入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农业、教育、科技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
得对该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设立或者指定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用于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七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依法取得的收入为基础,禁止
少报多支、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项目与帐户设立、票据使用、收支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各种违纪行为。
银行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数字真实、内容完整的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
大主席团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金额,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八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或者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将专项预算外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9年9月27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1〕270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给你们。各地商检局要严格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要继续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的规定。贯彻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贸易性进出境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的实际情况,目前是维持现状,不作改动……在国务院未做出改变分工的决定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目前的分工各司其责,做好工作”的决定,严格检验把关,做好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接到通知后,请主动向当地政府、经贸委(厅、局)、口岸办、海关等主管领导汇报和通报《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已发),提供国家商检局编发的简报增刊等有关材料。同时,可把国务院的“通知转发给外贸经营和生产部门,指出目前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仍由商检部门负责,出口时要向商检部门报验,以保障外贸出口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的工作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函〔1991〕6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现就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经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八月二十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你们作为国务院的部门,应严格遵守纪律,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二、在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前,应继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