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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6 13: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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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执行本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要求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路段,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经批准的夜市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以后,其余时间为18:30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每一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撤除,每发现一次,每个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占地作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平方米面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窗口单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1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公斤的,按10公斤计算。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违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施工围场外堆放施工物料及渣土,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施工废料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架)、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1至5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严禁侵占、损坏河道;严禁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房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违者应责令其纠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各类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等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吸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各种机动车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者,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不准在车行道上拦截、搭乘车辆;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痰。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至5倍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权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