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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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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护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以下简称流动儿童)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地,但在当地居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新出生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册)和接种证。要充分利用基层联络员队伍组织对流动儿童摸底登记,乡镇(街道)防疫组(科)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填写接种证,并交待清楚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册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

第六条 合理制订流动人口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实行多种形式的免疫服务,定期开展对流动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每3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的摸底登记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医院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通过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漏种儿童的建卡、建证和查漏补种工作,并将情况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控机构统计完情况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流动儿童要纳入本地免疫预防工作管理,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增加经费投入,保证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确保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冷链维持经费等)的落实;及时组织、督促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城建、宣传、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计划免疫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童的入户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控机构补办预防接种证。

(二)工商等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农贸市场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三)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四)公安、劳动、城建部门在为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市场租赁时必须要求其先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五)宣传部门要免费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宣传工作要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使群众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基础工作。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随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完成适龄儿童上门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第十条 加强社会宣传动员和信息传播。开展流动人口对免疫预防知识、态度、行为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因地制宜,制定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策略,并组织实施。传播信息的方式要考虑群众的接受水平,要充分发挥医生、教师作用,扩大免疫预防宣传效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流动儿童免疫服务的监督指导。各级卫生行政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将流动人口的免疫服务纳入工作目标,切实加强管理,加大工作力度,每年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免疫接种服务计划、免疫接种实施与效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及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经国家批准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是指建制镇或集镇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泰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主要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一般内容有:建制镇、集镇性质与规模、发展方向、镇域村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布局、镇区用地规划、镇区道路广场规划和镇区对外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防洪、防灾规划、环境保护、环卫设施规划、旅游规划等专业规划,以及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措施等。

对建制镇、集镇的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景点、主要道路、广场等重点建设地段或重大建设项目还应编制详细规划。建制镇、集镇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其总体规划。

第九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家、省、市重点中心镇按有关要求报相应的省、市有权部门审批或备案。

建制镇、集镇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专家评审。一般乡(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省、市重点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还须报请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建制镇、集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镇规划给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乡(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等建设项目。但经省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泰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镇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的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县)、区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县)、区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的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初步核实,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制镇办理居民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所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核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填写《单位工程建设申报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设方案设计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用地批准手续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集镇和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应按规定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户口在本乡(镇)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非耕地的,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初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根据村镇规划,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第(一)项要求由乡(镇)、村两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移位,均应符合建制镇、集镇规划,服从建制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大型公共设施和工业厂房。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须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乡)镇居民住宅建设的层高、层数、间距等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应当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规定。

农村居民住宅的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兴建(乡)镇企业、大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领取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已经有权部门审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和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按规定应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配备兼职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员,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本。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文件报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水利、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镇改造和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集镇居民个人建住宅应服从统一规划,在成片的居住区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基础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绿化以及河道护坡、堤防等设施。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推行集中供水,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一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工程总价的5—15%。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村镇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有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 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集体性、长期性、变异性、继承性四个特点。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集体性上看,它与一般作品的“作者”概念显著不同;从继承性上看,它又缺乏菱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从长期性上看,它又有进入公有领域之嫌。所以,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普通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为世所罕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在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2.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
3.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或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碎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整理后的作品较之原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对于作品的传播者而言,其行为对于作品的传播利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可给予其传播者权利来保护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