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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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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市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拨付给本市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从落实到本市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市级储备粮的包干补贴(含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轮换差亏损、损失损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必须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规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备案后,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第十三条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经市粮食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农发行市分行应对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对不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或不执行农发行有关规定的市级储备企业,不得办理市级储备粮贷款手续。市粮食局应将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和贷款资格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价差亏损、损失、损耗等实行定额包干,每年每公斤粮食补贴020元。市级储备粮的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农发行市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均衡拨付到承储企业。架空期间的利息和费用照常补贴,待粮食轮入,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按规定拨付后,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轮换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准备金),其资金来源于定额包干补贴,与拨补补贴同步,按季均衡建立。每年建立20万元,三年内达到60万元。轮换准备金由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轮换准备金的动用,承储企业要专题报告,并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市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督,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粮食局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二)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临街墙面;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七)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八条 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第九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第二十条 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三)尾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五)畜力车进入指定区域,必须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的卫生保洁,由城市交通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七)各种摊点,由摊点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设垃圾、粪便中转站(点)。

  第四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按《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规定,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