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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0: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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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国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等设施,应有充足的上水和畅通的排水设施。
饲养少量乳畜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有乳类冷藏、消毒设施,并采取有效的病畜隔离措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富、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会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的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于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条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名优卷烟的发展,加强名优卷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优卷烟是指产品质量好并保持稳定、市场知名度的信誉高、市场覆盖面大、产品畅销且产销量大、经济效益好的卷烟牌号。
第三条 名优卷烟分为全国名优卷烟和省级名优卷烟(即:地方区域性的名优卷烟)。

第二章 名优卷烟的评定条件
第四条 获得全国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指含增值税的价格。下同)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5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5)出厂价1.2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注:同一牌号中,如烟支规格和包装规格不同,但出厂价格很接近或高于主要规格出厂价的系列产品,其产销量可合并计算。下同〕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即:工厂销售出厂价÷工厂总成本。下同)不低于2.30元;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不低于8%。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即:商业三级批发销售价-工厂调拨价。下同)在0.30元/包以上。
4.销区不少于3个以上的全国大区,且市场知名度和信誉高、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较大。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未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或者产品质量水平达到一等品以上(含一等品)的质量等级要求。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批量生产销售历史在3年以上。
第五条 获得省级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2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6万箱以上;
(5)出厂价1.1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不低于2.10;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在5%以上。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在0.10元/包以上。
4.主销省内或省外,市场知名度和信誉较高,且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中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生产销售历史在两年以上。
第六条 对某些卷烟牌号虽不完全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在市场知名度、产销量、总效益等方面特别突出的,经研究亦可认定为全国名优卷烟或省级名优卷烟。

第三章 名优卷烟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章第四条或第五条各项条件的牌号,由省级局(公司)向国家局(总公司)上报推荐。经国家局(总公司)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牌号,授予“全国名优卷烟牌号”或“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名优卷烟牌号以国家局(总公司)管理为主,省级局(公司)协助;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由省级局(公司)管理。
第九条 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将列入国家局(部公司)年度名优烟生产计划,实行重点调度,并在原材料和设备分配、技术改造、销售调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国家局(总公司)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1.企业每年要在上年的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产安排计划草案报到国家局生产调度司。
2.每月应按时按要求报送牌号的生产进度情况,并保证下达计划的完成。每季度应定期上报牌号的市场价格行情等动态情况。
3.企业每年要在年终时将该牌号本年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市场价格行情、成本效益、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情况,向国家局生产调度司提出书面报告。
4.企业要求追加该牌号的本年度生产计划或完成下达的该牌号本年度生产计划有困难,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将该牌号的计划调整意见和调整原因向生产调度司提出简要书面报告。
5.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商标图案变更或配方变动幅度在25%以上时,需上报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审批。
第十一条 为加强名优卷烟的市场管理和平衡,保证特需和特供,国家局(总公司)将对全国名优卷烟实行有限的指令调拨和少量经营。名优卷烟生产企业及其省级局(公司)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定期调整。根据牌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信誉变化等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优选和调整,并公告调整结果。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产整顿或取消“名优卷烟牌号”称号等处罚。
1.市场信誉严重下降,价格和产销量下滑幅度较大。
2.卷烟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连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制订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生产调度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