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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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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制。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按人定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措施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是指: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含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享受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或降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工伤1、2、3、4级人员,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人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上浮30%享受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中三胞胎(含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季度增发45元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的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五保人员属于分散供养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待遇;属于集中供养的,在全额保障基础上上浮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有下列配套救助政策:
  (一)《大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依据《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困难家庭的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缴杂费、课本费、服务性收费的助学待遇。
  (三)当地政府规定的突发性救济政策。
  (四)危房改造扶持政策。
  (五)优先安排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口帮助、包户扶贫、联络济困等形式,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结成帮扶关系,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务收入。在外务工劳务等各种收入以相关有效证明为准,如不能出具证明,则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
  (三)种植、养殖业生产性收入;
  (四)赡养费、扶(抚)养费、经济补偿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包括:
  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年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扶(抚)养人给付的扶(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其年收入的50%计算,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失地、失海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征地补偿费经累计计算结束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关规定享受的补助抚恤金,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
  (二)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困难补助费;
  (三)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荣誉奖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经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村(居)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证件;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随时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按季度审批。申请人从被批准当季度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在每年的6月、12月末前,通过所在地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条件的,应提出继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机动车辆(用于补偿残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四)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成员(聋哑人除外)有移动电话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学和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及违法收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已接受人口与计生部门处理的除外);
  (九)有赌博、嫖娼、吸毒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请的;
  (十一)经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可凭《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可委托他人代领。

第五章 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财政承担的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乡(镇)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民政部门编制的发放明细,按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户,再由民政部门按时拨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所需资金拨到乡镇敬老院)。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资金落实执行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民政助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同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手段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保障金终止保障;胁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就业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强烧结砖瓦(以下简称砖瓦)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砖瓦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烧结砖瓦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出厂产品符合产品标准。
第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砖瓦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按照GB/T10300-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各项责任制,推行方针目标管理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必须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产品质量与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结合起来,使质量指标具有否决权。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砖瓦企业要按其生产规模大小设立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机构,大、中规模(注)企业应设立专职机构,小规模企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专职机构内应设检验室、生产质量控制组、质量管理组等。
检验室要符合《烧结砖瓦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兼职机构也要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注:企业规模暂按年产量划分,设计能力年产砖6000万块或瓦500万片以上为大规模;年产砖3000-6000万专或瓦300-500万片为中规模;年产砖3000万块以下或瓦300万片以下为小规模。空心砖产量折算成普通砖计。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品质检验 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质量管理 根据产品标准的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并按质量管理规程或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对生产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影响产品质量的违章行为,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防范和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产品监督 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出厂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防止混等及不合格出厂。
(四)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工序的产品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议。
(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出厂产品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
(六)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企业质量情况,企业领导和各级主管部门要支持其行使职权,不得无理干预,更不得借故打击报复,否则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一)质量控制、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1%(不满100人的企业配1名)
检验人员大规模企业不少于5-8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中规模企业不少于3-5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小规模企业不少于2名(其中外观质检员1名),各类规模企业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
(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砖瓦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思想觉悟较高,能坚持原则。检验人员必须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下文化水平,思想好,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砖瓦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纸,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检验保证,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维修、校验、检验对比,业务培训、考核、重检等制度)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产品出厂合格证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每年要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一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晋级的依据。
(二)大规模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砖瓦质检中心抽(送)样一次接受监督或进行对比试验;中规模企业每年向省级砖瓦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样一次进行对比,其结果作为对企业检验室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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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检 │同一检 │误差│对 比│ ┃
┃允许误差范围 │验 室 │验 室 │ │ │ 备 注 ┃
┃ 对比检验项目│不大于 │不大于 │类别│产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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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标 号 │ │ │绝对│多孔砖│ ┃
┃ │标 号 │标 号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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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普通砖│ 相同砖试样 ┃
┃ 吸 水 率 │2.0%│3.% │绝对│多孔砖│ ┃
┃ │ │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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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泛 霜 │ │ │绝对│多孔砖│ ┃
┃ │程 度 │程 度 │ │空心砖│ 五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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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 折 荷 重 │3.0%│6.% │相对│粘土瓦│ 不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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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饱和吸水质量 │ 2.0% │3.0% │相对│粘土瓦│ 相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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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质量的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和上报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生产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物理力学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各类数据填写必须清晰,当有笔误时应在错字上画“X”再在旁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否则作废重写。
(二)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三)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上级发布的各类有关质量工作的文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一)产品出现质量事故。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停用并负责退、换、补。
(二)不合格品已用于工程的。企业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三)企业要及时查出各类质量事故的原因,重大质量事故(出厂产品不合格)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省、市主管部门和国家、省质检中心(站)。
(四)因砖瓦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伤亡事故。企业厂长和直接责任者按《工业产品责任条例》论处。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企业要制订、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对原燃料要实行计划开采,质量不同的要分别存放,根据质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比例搭配使用。每班由车间领导和车间级质检员监检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燃材料(含内燃料)堆场。进厂的原燃材料要分批堆放。
第十七条 燃料煤和内燃料的品种、质量(发热量、度、含水率等),要符合生产砖瓦的要求,按化验结果掺配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要根据当地降雨量,酌情建设原燃材料棚(场),其储量南方一般不低于7天生产用量,北方不低于3天生产用量。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测定的项目和要求
(一)原料
1.化学成份
投产前必须对原料进行化学分析、正常情况下应半年检验一次、若生产中原料变化或更换必须及时化验
2.颗粒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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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粒 │ │ │ ┃
┃产\组 \ 度 │ │ │ ┃
┃ 品 \ 成 \ │>20μm│2 ̄20μm│ <2μm ┃
┃ 品 \ \ │ │ │ ┃
┃ 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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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 通 砖 │ <70 │ >10 │ 10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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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 孔 砖 │ <60 │ >10 │ 2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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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 和 空 心 砖 │ 8 ̄48 │ 10 ̄47 │ 23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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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薄壁空心制品 │ 6 ̄34 │ 30 ̄47 │ 2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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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砖用原料最大粒度不得大于3mm,煤矸石制砖原料不得大2mm,制瓦原料和空心砖、空心砌块最大粒度不得大于2mm。原料的颗粒组成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3.塑性指数 制砖用土大于7。
制瓦用土大于11
原料的塑性指数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4.干燥敏感性系数
小于1属低敏感性:1-2属中等敏感性:大于2属高敏性,制砖瓦原料小于2为宜。
干燥敏感性系数人工干燥工艺时每季度检验一次,自燃干燥每年检验一次,若土源变化要及时检验。
5.原料自然含水率 以低于成型水份要求为宜。
6.干燥焙烧收缩率 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7.烧结温度和烧结温度范围 其烧结温度范围>50℃为宜。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8.发热量 以煤矸石、粉煤灰为原料时,其发热量不大于4800KJ/KG为宜,一批原材料检验一次。
(二)燃料煤
1.煤的粒度小于20mm,其中5-10mm大于60%。
2.煤的含水率4-6%,每批原料煤检验1次或定期检验。
(三)内燃料
1.粒度
制砖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3mm,其中2mm以下大于80%。
制瓦、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2mm,其中1mm以下大于75%。
内燃料粒度每班检验一次,若发现变化要及时检验。
2.内燃料发热量可用工业分析法每批料检验一次,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掺配量,发现有变化时要及时检验。
3.内燃料的掺配。要人员固定,掺配设备固定,掺配总热量固定。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根据所使用原料的性质,参照砖瓦产品标准分别制订烧结普通砖、多孔砖、空心砖、粘土瓦等的半成品质检验技术条件。主要项目有:尺寸允许偏差、完整面、缺棱掉角、裂纹长度、杂质凸出、翘曲、边筋高度等。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半成品,要文明操作,跟踪检验,确保入窑半成品的合格率。
(一)控制坯体成型、残余含水率,每班检验一次。
自然干燥砖坯成型含水率不大于25%(湿基)
人工干燥砖坯成含水率不大于22%(湿基)
瓦坯成型含水率湿挤出不大于23%(湿基)
半硬塑挤出不大于17%(湿基)
半干压不大于16%(湿基)
砖瓦坯残余含水率6-8%为宜。
每班检查两次。
(二)人工干燥的砖瓦坯体若进行蒸汽加热,其坯温应保持在40-55℃,每班测定数次。
(三)干坯合格率大于85%,按半成品技术条件检查,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必须保证码窑质量,码窑形式总的原则是:
内燃焙烧下密上稀,边窑中稀,外密里稀。
外燃焙烧上密下稀中密边稀。
码窑密度普通砖220-260块/立方米。
砖瓦混烧普通砖最少35-80块/立方米。
瓦最多140-115块/立方米。
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焙烧过程中要控制五带(干燥、预热、焙烧、保温、冷却)平衡。焙烧工要经常目测部火速度、预热、焙烧带长度,返火火眼排数、预热、焙烧带温度。车间每班检查、班组进行记录。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砖瓦产品必须按砖瓦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时间、项目由企业质检机构抽样检查合格,发放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砖瓦产品必须按产品标准分等堆放,严格控制混等。次品和废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售。
第二十六条 砖瓦企业要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并建立走访用户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砖瓦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乡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分期分批进行验收并颁发检验室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