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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时间:2024-07-13 01: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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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联通有限计财字〔2003〕50号)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联通新世界公司和联通新世纪公司均为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这些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上述所发生的折扣、赠送支出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已有用户或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做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
  (二)对单位使用者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的赠送支出,应做为企业交际应酬费,并按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服务赠送的,应按所赠送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并就相应数额作为交际应酬费;属于外购实物赠送的,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
  (三)对用于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赠送支出,可做为企业成本费用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电话卡款的差额,为销售折扣折让。企业可按电话卡面值金额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以前年度已确认收入并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可不再调整,企业以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此部分收入实现时,可不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由于对部分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其预提的折旧与结算后实际应计提的折旧存在差额。上述折旧差额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已导致多缴纳的税额予以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残值的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六、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按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其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执行。其为职工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支出,可做为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凡属于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比例限度以内的,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事项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