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11 18: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工程”以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按照“分类指导、鼓励特色、重在改革”的原则,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整体实力。

  第三条 “质量工程”包括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教学团队和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和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六个方面建设内容。本办法所称“质量工程”项目为以上六个方面规划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质量工程”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资金管理按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全面领导“质量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质量工程”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制订和发布“质量工程”项目指南;

  (三)组织项目评审,提出立项方案;

  (四)组织对项目的检查、验收和评价;

  (五)编制“质量工程”年度进展报告,推广宣传项目建设成果。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本部门“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质量工程”项目承担学校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项目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统筹规划,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五)每年12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八条 “质量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依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订项目建设计划;

  (二)组织项目建设工作,把握项目的总体水平和项目计划实施进度;

  (三)按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

  (四)自我评价项目建设效果;

  (五)宣传、展示项目建设成果,推进项目建设成果应用。

  第九条 “质量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进度安排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申报立项

  第十条 “质量工程”项目分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两类。公共系统建设项目是指为高等学校服务的资源共享平台和管理平台的项目,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若干单位共同承担。学校建设项目指学校有较好的建设基础,自行完成建设任务、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的申报,依据年度“质量工程”项目指南,采用学校或单位直接申报的方式,适当考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具体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项目指南;

  (二)高等学校或者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申报项目;

  (三)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项目申报工作,组织项目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方案;

  (四)教育部、财政部审定立项建议方案,批准立项实施。

四、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对“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情况检查指在建设过程中进行不定期随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撤消项目等处理。

  (一)申报、建设材料弄虚作假、违背学术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有关情况,无故不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周期根据各类项目要求确定,建设期满需要接受验收。验收采用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或进入项目单位实地验收两种形式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实现情况;

  (二)取得的标志性成果以及经验分析;

  (三)项目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对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取消其“质量工程”项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质量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评价。通过整体评价“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启动实施的项目继续执行,项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部门(单位)和学校的项目管理办法。各“质量工程”项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现随文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系统内建设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系统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项目建议书(即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行处即应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组织具体实施,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行处应根据建设任务的大小、工程的繁简程度,设立相应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并报上级行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计划、器材和财务管理人员,做到工作明确,责任分明。在建设过程中基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相对稳
定,确需变动的需经上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从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原则上实行招标制;标书和合同应同时提出,确定中标单位,要全面考察中标单位的素质、管理水平、装备水平,技术水平和财务状况等,而不应单纯以报价多少而定。不实行招标制的地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有关建设项目的各种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签订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实行工程保修制度的建设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工程款总价的5%~10%留作作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如不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方可拨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

第二章 项目负责人职责
第六条 根据批准的立项文件,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设计原则,负责选择符合认证等级并有信誉的设计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征购工作,并负责组织建设场地内的动迁和障碍物的拆除工作;配合地方办好征、拆、赔等事宜,签订有关水源、电源、环保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事项的合同(或协议)。
第八条 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按排分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申请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投资计划、资金和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负责监督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动的,须报经原建设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狠抓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督促财会人员严格执行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开支审批手续;并检查财务开支,掌握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检查器材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清理债权债务及结余资金;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率;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计划统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上级行批准的建设项目总概算及建设工期,负责按规定时间向上级行编报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协调落实资金供应计划和设备、材料供应计划。
第十八条 根据工程进度,了解、分析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适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提出调整计划的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负责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资料数据的采集工作,并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开、竣工统计报告,工程开工前在收到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文件15日内向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登记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统计部门办理竣工项目登记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编报全部建成投产项目统计报告。

第四章 工程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审查施工图,全面了解和掌握施工内容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落实保证工程质量指施和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落实工程预算造价,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落实工程造价;正确估算主要材料用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好施工质量关。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要求施工;工程所用主要及大宗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已完分部分项工程(含隐蔽工程)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形成文字材料;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的修改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材料和变更设计通知书,均应列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项目已完工作量,认真审查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第二十七条 与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关系,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并按预定的工期竣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协助项目负责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在分部验收的基础上,按规定和施工图的要求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规模小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规模较大的项目也不得超过三个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该返工的,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返
工修补;验收合格后,配合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总结报告,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协助财务人员及时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和清理施工单位的有关往来帐项;协助材料管理人员及时清理库存材料等基本建设物资。

第五章 器材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凡由甲方供应器材的建设项目,要按设计要求认真做好器材采购工作;建立健全器材收发制度。由建设单位供应器材的品种、数量、规格及需要时间应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工程需要合理组织并及时调剂余缺,避免材料积压浪费或造成停工待料。
第三十一条 负责器材的验收、保管和领发工作。对入库的器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财会人员暂不付款并与代货单位联系解决;库存器材应妥善保管,防止霉烂、变质和丢失;领发器材必须坚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负责建立器材实物帐,并根据器材收发单据及时做好器材的登记工作;对库存的器材物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清理、盘点工作,做到帐、卡、物数量一致。

第六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根据财政部《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会计帐簿,严格按规定手续记帐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严格按计划用款,按进度付款;建立必要的开支审批手续,做到一切财务开支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以白条抵库和代替原始凭证。
第三十五条 正确、完整、及时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分析并提供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认真审查各项开支单据,协助工程管理人员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办理支付工程价款;及时清理器材收付款项及其他往来款项;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遵守财经纪律,对违反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款项应拒绝支付,并有权向上级行和领导反映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编报竣工决算,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所有基本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负责地做好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接交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接交;工作移交后,原工作人员仍应对在职期间工程、财务的有关问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设期内,项目负责人应指定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技术经济档案;项目建成后,分类整理移交档案部门管理,以适应管理和维修的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