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时间:2024-06-21 14: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

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根据有关规定,2004年联合年检工作时间为3月1日—5月31日,为了做好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联合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

联合年检的领导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外经贸局为召集单位,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佛山海关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联合年检中出现的问题。

二、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安排

(一)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3月15日—4月3日)

1、印制、发放有关资料;

2、在《佛山日报》、政府网页等传播媒体发布联合年检通

告;

3、将年检资料制作成电子文档放在各年检部门的网页上,供企业自行下载。

(二)年检部门集中办公阶段(4月5日—4月23日)

年检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

(三)年检数据汇总及年检工作总结阶段(5月6日—5月30日)

三、年检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外经贸局

1、负责年检的综合协调工作;

2、负责在《佛山日报》发布年检公告;

3、印制有关年检资料(各年检部门附加的年检表格);

4、制作年检资料的电子文档;

5、负责年检数据的汇总上报;

6、拟写总结报告。

(二)市工商局

1、印制《联合年检报告书》、《“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2、向企业发放有关年检资料。

(三)市财政局

督促指导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企业年度审计和验资工作。

(四)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提供联合年检集中办公场地。

其他部门根据联合年检工作的要求,按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年检工作。

四、年检工作程序

(一)企业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年检报告书后,将年检报告书连同各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送各年检部门审核,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企业先将有关文件送外经贸部门审核。

(二)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后,认为可通过年检的,在“企业联合年检通过表”中盖章。

(三)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时,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况的,填写“年检不予通过企业情况表”,集中办公期间每3天交外经贸局汇总后,反馈给各年检部门。

五、企业向年检部门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市外经贸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批准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与年检报告书数据一致的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生产经营状况统计表》。未领取该表的企业到外经贸局外资科领取;

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企业提交有关企业出资期限的批文。

(二)市工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原件一式两份;

2、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审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验资报告( 在本年度出资的企业提交);

5、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6、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许可证、审批件复印件;

7、其它有关资料。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市财政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四)市外汇管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3、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外汇收支情况表》纸质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6、外汇收支情况表软盘(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后,在软盘签字确认);

7、企业年检年度出资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复印件留底);

8、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表、变动反馈表(仅限于有借用外汇贷款的企业提交);

9、企业外汇账户对账单(2003年12月31日);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五)市国税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4、查帐报告正本;

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六)市地税局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4、审计报告正本;

5、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一式两份)。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七)佛山海关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电子件(软盘报);

3、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包括报关员资格证、报关员证);

4、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5、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6、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

1、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2、没有经营地址;

3、开业半年以上或连续一年没有经营活动;

4、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以验资报告为准)。

对不合格企业,各年检部门应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年检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七、年检的资料汇总和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录入汇总工作。数据资料汇总应于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八、年检的核查

联合年检结束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不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的力度,确保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九、各区按照本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区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艾滋病管理,预防艾滋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门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㈠艾滋病病人;
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㈢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㈠项、第㈡项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㈣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制品、动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卫生检疫局(简称大连卫生检疫局)、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公安、民政、外事、海关、旅游、外贸、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措施,防止艾滋传播,并配合大连卫生检疫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自身防护能力。涉外的宾馆、饭店、旅游点、游泳馆(池)、浴室、理发室等公共场所,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第五条 大连市卫生防疫站是全市的艾滋病监测中心,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㈠艾滋病流行病学管理及疫情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㈡本市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医学检查和随诊;
㈢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可能被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污染的物品和环境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㈣各医疗、预防保健单位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和质量控制,并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㈤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结果的复判;
㈥公众的健康咨询。
第六条 凡从我市入境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交大连卫生检疫局查验。
第七条 来我市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
清学检查证明。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上述人员未在本国或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大连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
第八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已到达我市的,应随原交通工具离境。不能随原交通工具离境时,由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安排离境,离境前由大连卫生检疫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上款所指人员的,大连卫生检疫局应提请边防检查部门不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由大连卫生检疫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离境,并会同大连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做好疫点的卫生处理。
第十条 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留居一年以上的我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一条 对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和证明以及进口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的艾滋病监测管理、检查出证, 由大连卫生检疫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从国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㈣项所指物品,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禁止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采血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员的管理,采血时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加强对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和输液(血)器具的管理,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经过艾滋病病毒检测并具有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血清学检查。
㈠性病患者;
㈡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
㈢损献血液、组织器官和精液者;
㈣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艾滋病监测中心可以指定有关卫生部门采取留验、医学观察、定期或不定期访视等措施:
㈠疑似艾滋病病人;
㈡接受过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的人员;
㈢属本规定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㈣性病患者;
㈤在连停留的外籍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艾滋病治疗中心,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隔离治疗和必要的临床观察。
艾滋病治疗中心应严格遵守消毒、隔离制度,加强对病人的管理,落实各种防治措施,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送艾滋病监测中心进一步确诊,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必须送艾滋病治疗中心隔离治疗。
外省、市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由卫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将其送回原籍,交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从事适当工作,并每3个月到指定的卫生部门进行一次医学检查。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卫生部门限制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所接触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部门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部门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实施各种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死亡的属本规定的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所指人员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下送殡仪馆火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大连卫生检疫局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㈠对隐瞒疫情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隐瞒疫情或逃避、拒绝查验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㈢拒绝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措施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化肥、农药、农膜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目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商品。专营部门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进一步转变企业机制,减少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企业
和社会经济效益。
(二)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化肥(具体品种见附件),无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超产肥,均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优惠价格收购。
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具体采取哪种形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农药厂、农膜厂生产的农药、农膜,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原则上实行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

(三)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均由经贸部的有关进出口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订货。除农垦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门(不准倒卖)外,全部交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包括易
货进口商品)。省间集资、与国外合资生产的化肥、农药在国家计委平衡后,由专营部门经营。为了便于港口运力的安排,对地方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要委托中国农资公司代办。农药及其原料的进出口计划由国家计委牵头与有关部门商定,经贸部颁发许可证。
(四)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国家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化肥、农药、农膜。此项储备任务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供销合作社两级专营单位承担,储备数量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审定。储备资金和利息,哪级储备由哪级银行、财政解决。同时,逐步建立农药经营储备风险基金制度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地方的分配计划,由地方计委下达。
(二)国家统一分配计划有:国产大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原定与地方分成比例不变),国家进口化肥、农药;国产农药中的敌百虫等二十个骨干品种(详见附件);国产、进口农(地)膜(含救灾储备原料)。地方生产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哪些纳入分配计划,由地方政府决定

对杀螟松等二十二种农药(详见附件),由中国农资公司与有关部门实行计划衔接。其它品种由地方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主要品种实行综合价
国产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肥和进口肥,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以省为单位加权平均制订综合销售价。用于粮、棉挂钩的专项化肥,是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
(二)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和地区间调剂的化肥,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价和销售价。
(三)农药品种较多,各地可选择若干影响大的品种,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以省为单位实行综合销售价。其余品种,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限价和销售价。
(四)农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的农药和地方小化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自用的化肥,其零售价均要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销售价。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本决定公布后,凡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其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或者限期于今年年底前销售
完毕。
(二)生产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以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的利益。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处。
五、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群众监督。
(一)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计划生产、收购、调拨、按政策及时做好供应,不误农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群众监督。基层供销社分配供应计划和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社员代表、农民群众的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高价倒卖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售假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揭发检举人予以保护。
为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计委牵头,农业、商业、经贸、轻工、化工、物价、石化等部门、单位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中的问题。各地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各级商业部门对所属专营单
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要求,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各地计划、物资、石油、石化、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物资和电力的供应工作,帮助大中型化肥厂及农用薄膜厂、农药厂解决生产中的困难。
本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附件略)



198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