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0号)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与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学校安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体系,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专项经费。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校应当投保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教职工、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九条对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应急救援、善后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和防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七)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侵害、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台帐,及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学校应当设置报警求助设备、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确保其完好有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练活动,增强学生防范自然灾害、溺水、火灾、交通事故、治安侵害等安全意识,提高逃生避险能力。公安、司法行政、地震、气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定期进行有关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道德和安全教育,预防、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交流学生无故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管理教师和医务人员,做好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教师,做好教职工、学生的心理咨询和疏导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按规定在学校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未设置安全保卫机构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学校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在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规范学生乘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报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学校应当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学校周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的存储,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定期测评,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摆摊设点行为的监督,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擅自设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制售非法出版物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伤害,学校已经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受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