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科协发(2002)22号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市级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
近两年,中国科协和中国经贸委联合倡导的“千厂千会协作行动”在全国范围全面开展,在各个地区都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年来我市的“厂会协作”工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动市各级学会利用自身人才和技术优势直接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难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同时,企业为学会提供的经济和其它方面的支持也促进了学会的发展壮大。互惠互利的良好局面推动了我市“厂会协作”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对全市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组织方案,在总结我市以往厂会协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现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行动组织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依靠全市各级科协和学会组织,动员和组织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与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服务;通过规范与加强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进程,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农村的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步伐,为我市经济的持续、高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协作内容
1、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在分析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企业决策提供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题,改进生产技术、工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应用。
2、为社会各类单位、机构、组织提供专业岗位培训、市场信息、资质认证、技术咨询、产业规划、工程预算、评估等各种服务。
3、为村(场)提供最新信息和市场情况,协助村(场)制定农业结构调整计划,明确发展方向;与村(场)进行新的种养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新品种的引进和推广;帮助村(场)培养致富能手和经营者队伍。
三、立项原则
1、甲方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各级企事业单位科协,乙方应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村、农场或种养殖大户等。
2、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利用自身的特点,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发挥各自优势,量力而行,建立“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鼓励资本、技术参与收益分配。
3、以项目协作为基础,协作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
四、立项申报
1、凡确立的厂会协作项目,应由协作双方签订《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见附件),明确协作内容、指标、各自责任和权利、完成时间等,并由双方责任人签字,加盖公章。
2、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副本报市科协备案,各县(区)所属学会和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报县(区)科协备案,各县(区)科协要将本地项目协议书汇总后报市科协。
五、项目的检查、验收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项目将及时进行检查督促,了解进展情况,以便于做好协调工作,协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2、项目完成后,由协作单位双方作工作总结。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市科协,县(区)学会及相应的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县(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
六、评比表彰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表彰。设立淮安市厂会协作优秀组织奖;同时选送部分符合条件的优秀项目参加江苏省厂会协作优秀项目奖评比。
2、淮安市厂会协作行动优秀组织奖评选对象为高校科协、各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等单位。评选标准是:积极组织开展厂会协作工作,认真履行督促、检查、指导、协调职能,所组织和管理的厂会协作项目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3、优秀组织奖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及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工作总结与必要的证明材料)。
县(区)科协、市级学会、高校科协、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市科协,县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县(区)科协审核后报市科协。
4、对评选出的优秀组织单位,由淮安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联合表彰奖励。
附件: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附件
编 号
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项目名称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制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协作项目名称
项目简介:
甲乙双方协议内容:
附件:
验收方式:
联系人
甲方
职务
电话
乙方
职务
电话
协
议
单
位
盖
章
甲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市(县)科协各一份]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加气站安全供气,促进液化石油气汽车的普及和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加气站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加气站的建设规划必须纳入本市城市燃气规划。加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必须符合加气站建设规划。
第五条 加气站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报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设计方案(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用地文件。
(六)合格气源的供应证明。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初审同意后,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经报建批准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开工的,必须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七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必须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
第九条 加气站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加气站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各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基建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二)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加气站施工、安装工程监理报告。
(四)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加气站建设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加气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二条 加气站出售的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加气站发生转让、停业、复业及其它行为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当日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加气站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需要恢复营业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加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当聘请燃气或化工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加气站的生产安全工作。
加气站的负责人、安全员、加气工等应当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加气站操作规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卸气、运行、加气应有健全的记录。
第十七条 在加气站储气罐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和携带火种。
加气站内禁止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
第十八条 加气站只允许通过加气机向汽车专用瓶加气,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气。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时,加气站的安全负责人或加气工有权决定停止加气。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气站不得为用气车辆加气:
(一)以液化石油气为动力的汽车,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改装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贮气瓶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有效检验合格证。
(三)汽车驾驶员无驾驶液化石油气汽车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加气站内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1979年7月28日,农业部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畜禽传染病从国外传入,对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必须认真加强检疫防疫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与在外国(包括地区)签订动物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之前,要慎重的了解国外疫情情况,不能草率。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后,签订合同,合同中要列有兽医检疫条款。附本送交动植物检疫所。
二、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系指:各种动物的生皮张、生毛类(羽毛、兽毛、鬃、尾等)、生肉类、骨、蹄、角、肠衣等。
猪的产品按1979年6月15日七部一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限在进口的口岸加工,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确认具有防疫条件的工厂加工,厂方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其他地方加工;对违犯者停止动物产品入境。
四、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到达口岸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预先申报检疫;到达口岸时要及时提供出口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所办理检疫报验手续。
五、到达口岸的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经动植物检疫所现场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做外包装消毒后,由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放行通知单”;在海关监督下,方得离开码头、机场、车站,运往指定的工厂、仓库进行检疫消毒。
六、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在加工前,由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检疫,货主负责消毒。生毛类、干皮张作环氧乙烷熏蒸消毒;盐湿皮根据不同的产地提出消毒方法;骨、蹄、角作高温处理或环氧乙烷熏蒸消毒;肠衣用0.2%过氧乙酸浸泡消毒;生肉类要制定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措施。除上述方法外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消毒方法。
加工厂要做好污水无害化处理;废物、下脚料应进行有效消毒后方准排出或利用。
七、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认真做好检疫和消毒效果的鉴定工作。检疫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指导整个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消毒工作。
八、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加工后运往外国时不再检疫,也不开具任何证明。
九、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农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