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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16: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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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对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2002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进行调
整的请示》(津劳局〔2001〕414号,财社联〔2001〕5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
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天津市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申请书;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意见书;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1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的,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加强对规划港区内土地使用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也可以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港口行政规费,缴费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规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及时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等提供登录、查询、信息交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举报的事项。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