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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4: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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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删除第三款。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4.删除第九条。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生猪产业持续稳定发展,激发广大农民的养猪积极性,依法规范生猪流通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特制定巴中市生猪税费管理实施办法。
一、生猪税费收取标准
(一)生猪增值税收取标准
1、从2005年5月1日起,按应征范围每头生猪销售额的4%征收增值税,由经营者依法缴纳。
2、农民销售非自产生猪或个体工商户销售生猪,2005年8月1日起,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生猪等农产品的同时销售非农产品,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50%以上的,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
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生猪,不缴纳增值税;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生猪,如税务机关无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不缴纳增值税;严禁在生猪非销售环节征收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收取标准。
1、每头生猪征收个人所得税5元。
2、每头生猪征收教育费附加0.6元,省地方教育费附加0.2元。
3、农民自产、自销、自食的生猪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市场内无据证明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严禁在收购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
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猪只(猪肉),按出售商品金额的1.2%收取管理费。
(四)生猪防疫检疫消毒收取标准
1、防疫费。对生猪的口蹄疫、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等规定疫病,每头每份次收取1.5元。
2、检疫费。生猪因出售或迁移离开饲养地时,每头猪收取产地检疫费2元;对上市交易的仔猪每只收取产地检疫费1元;屠宰生猪每头收取屠宰检疫费3元;为扶持规模经营,对年屠宰10万头以上的企业,每头收屠宰检疫费2元,年屠宰50万头以上的企业,每头收屠宰检疫费1元;农民自宰自食的生猪每头收产地检疫费2元,免收屠宰检疫费3元。
3、消毒费。对养殖、屠宰、加工场(厂、点)、台案及运输工具的消毒费,车(船)每平方米收0.5元(含药品费);屠宰、加工场(厂、点)、台案、规模养殖场每平方米收0.4元(含药品费);农村圈舍每平方米收0.2元(含药品费);皮张每张收0.5元(含药品费)。
(五)生猪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收取标准
对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每头上市生猪,收取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2.5元。
二、生猪税费征收方式
(一)生猪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财务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猪经营或加工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帐务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经营或加工生猪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临时经营生猪的业户,以销售额按次征税;固定业户贩运生猪到境外销售的,严格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执行,不得预征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对收购和经营生猪的个人,在流通环节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帐务健全,核算准确的企业,实行查帐征收。
(三)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由工商部门负责征收。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其管理费由生产经营者按收费标准缴纳。
(四)生猪防疫检疫消毒费由畜牧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免疫生猪的防疫费由饲养者缴纳,未实施免疫和服务的不得收费;生猪出售或迁移的产地检疫费、上市交易的仔猪产地检疫费,由饲养者缴纳;屠宰检疫费由生猪屠宰经营业主缴纳;消毒费由受益的饲养者或经营业主缴纳。
(五)生猪肉品品质检验服务费由商务部门负责收取。定点屠宰厂(场)在猪肉品出厂(场)上市前,向经营业主收取;未实施检验服务的,不得收费。
三、规范生猪税费管理
(一) 强化市场意识,搞活生猪流通。按照建立市场经
济体制的要求,树立大市场、大流通意识,坚持依法公平竞争,反对垄断经营,打破地区封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市场流通体系。
(二) 强化法制意识,规范税费征管。各级国税、地税
部门要抓好生猪税源普查,摸清“家底”,使生猪税收计划符合税源实际,依法据实征收。进一步规范税收委托代征行为,对违反规定委托代征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税务、畜牧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并建立行之有效的生猪税费管理体制,规范生猪市场秩序。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乡(镇)生猪产销服务中心收取生猪税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纠正压级压价、转嫁负担、擅自收费等做法。
(三) 强化防疫检疫意识,确保肉食品安全。动物防疫
是政府行为,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把手要亲自抓动物防疫工作,要实施强制免疫和依法检疫,落实好经费、人员,保持防疫队伍稳定,支持畜牧部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解决好防疫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畜牧部门要完善防疫操作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必须坚持“先服务,后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坚决纠正重收费,轻服务的行为。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7 号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12月13日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9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资 委 主 任  李荣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