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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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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法监卫便函[2002]227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解目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状况,为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规划》做准备, 我司决定对全国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进行一次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涉及职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包括监督执法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
2、工业、铁道、交通等各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调查内容
1、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机构数量、人员构成等。(见附表1、2)
2、近三年职业卫生工作经费情况。(见附表3)
三、调查要求
1、各地调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以省为单位汇总统计结果。
2、工业、铁道、交通等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调查工
作由各部委局负责组织,统一汇总上报。
3、各单位可通过卫生部网站下载有关的调查工作文件和调查表(网址:http://www.moh.gov.cn),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汇总情况及调查表于11月10日前报卫生部法监司。
联系人:张勇
电话:68792401 传真:68792400
电子信箱:publichealth@163.com
附件:1、附表1 全国职业卫生监督人员调查表
2、附表2 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调查表
3、附表3 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经费调查表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7]1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粮食局《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储备粮(含储备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发改委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考察确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确定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购进、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粮食供需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购进与储备。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购进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必要时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承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其他不利于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及时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粮每三至五年轮换一次,成品粮每半年轮换一次,食用油每一至两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轮换年限。每批(次)原粮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成品粮油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调进困难,市民开始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现象,部分粮店出现粮食脱销;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全市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参照省级储备粮0.18元/公斤包干补贴(成品粮储备按折合为原粮后的数量补贴),市级食用油参照省级储备食油1.2元/公斤包干补贴。储备粮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分两次核拨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解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在质量监管中,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核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水分自然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等),由承储企业从补贴费用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造成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对直属企业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非直属承储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的;
(三)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一)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十二)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
(十五)有其它不利于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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