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0.09.29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火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有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的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没有集中供养的,应当逐年安排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屋改造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