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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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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19960109

煤安字(1996)第1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煤安字〔1995〕第165号,为提高煤炭

工业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部决定从1996年起,按照“统一教材、分级培训、考核发证

、持证上岗”的原则,对所有从事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现将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安排

1.培训的组织领导。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

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炭部按年度下达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

局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计划。由部组织培训的,按照煤炭部下达的计划到指定煤矿安

全培训中心培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组织培训的,按照部下达的

计划,到各自选择的培训地点进行培训。

2.分级培训范围。部负责组织对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

局、处、站长,从事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区(科)级以上干部、主任工程师以上技术人

员的培训;其他安全监察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直管

矿务局负责培训。

3.培训工作的考核。培训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由部安全司按年度进和考核,并将考核

情况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评比和争创标准化安监局(处)的依据。

4.结业发证。对参加培训的学员在学习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均可颁发由煤

炭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二、培训工作的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单位要有专人抓培训工作,按部下达的计划制定好培

训方案,及时选派人员参加培训,认真抓好落实。

2.用统一教材进行教学。培训统一使用部安全司组织编写的《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

管理》一书进行教学。主要内容为煤矿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煤矿安全监察与管理知识;

煤矿安全新技术、新工艺和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每期学习不少于15天(70个学

时)。

3.保证培训质量。各单位在组织培训过程中,要选拔好师资队伍,搞好教学、教务

等方面的管理,按照统一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并适当组织学员进行安全经验交流和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及教学实验等。

附:1996年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职业中介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者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稳定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培训、协调本地劳动力的输出和外地劳动力的输入;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五)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进行就业指导及介绍工作;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五)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六)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者、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出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款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职业介绍机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用人单位责令其清退,并按每招聘、雇用1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求职者的保证金、押金,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招用行为,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29日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国家、省列入价格管理目录和具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政府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价格管理,设立专职物价助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镇区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公安、质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物价局做好价格工作。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属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

  (五)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规范地制定或调整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八)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九)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对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某项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这一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价格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幅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目录进行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定价目录以外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市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制定本市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物价局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须经所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必要资料;

  (二)市物价局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根据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批复,或转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听证制度。市物价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市物价局举行价格听证会。

  市物价局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工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经济管理专家学者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由市物价局主持,市价格咨询委员参加,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市物价局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区制定的措施涉及价格方面管理内容的,应先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据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确定我市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对本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管理,完善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动态管理,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够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市物价局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抬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市物价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舆论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局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市物价局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入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由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持市物价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局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五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