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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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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基本要求解析

田凯


  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对案件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都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成为广大办案人员的困惑,也造成实际工作中的不一致与混乱。比如,违法事实调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事实清楚”。因此,该问题不仅是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更是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明确其内涵,把握其标准,对于提高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与水平,意义重大。
  一、事实清楚
  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认定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事实不清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可用“五何”要素来概括。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如最简单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行为的结果(包含被查获时间,是否生产或进货及数量,是否有销售行为,销售的详细成本、售价、获利、库存等),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在执法实务中是指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清楚。当然,事实是否清楚,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
  二、证据确实、充分
  《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很难说得清的问题。因为它是从定性上而言的,而非从定量上来把握。虽然如此,仍然存在着一个界定的标准。单纯从文义上来讲,“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所有证据确实、充分,也不等于次要证据确实、充分,拟或部分证据确实、充分,而是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衡量主要证据充足与否的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
主要证据: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证据。
  证据确实: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无伪造、诱导之嫌疑,亦无彼此矛盾的现象;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不存在以彼事项印证此事项,或虚妄推断的现象;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个证明结论。概而言之,涉案全部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质。
  证据充分:一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涉及“非法收入”,必须要核定清楚非法收入的金额,需要有进销票据作依据,而不能单凭市场行情推定。二是用来证实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形成“证据链”,如处罚假冒产品行为,既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采购及销售票据,还要有实物证据,即假冒产品,必要时还可对经营场所摄制照片,制作知情人(特别是购买者)调查笔录等。三是足够的证据量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轮廓实在、环节清晰,主要方面不存在模棱两可的因素。
  证据确凿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方面来讲的,侧重于质量。而证据充分主要侧重于证据的数量。
  三、适用法律正确
  “适用法律正确”,即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对于法律适用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律矛盾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没有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适用下位法或者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在新法颁布实施前,对其查处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而对于发生在新法之后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适用新法而不是旧法。其次,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不存在应该用该条款(项目)而用了它条款(项目)。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常见的错误: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依据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了下位法、引用法律条款错误、遗漏法律条款或者适用法律条款不具体不规范、适用依据进行处罚时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等。
  四、定性准确
  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准确。准确地判定案件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案件能否得以正确执行。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有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切忌将此行为认定为彼行为。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定性准确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1、定性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2、所认定的案件性质应具备该种性质案件的构成要件;3、适用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准确。
  五、处罚适当
  要注意两个重点,一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处罚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过罚相当”,要合理运用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免于处罚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注意不能因当事人认罚则轻处,不认罚就重处。同时,对于事实、情节、规模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应大致相当,切忌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另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不使其丧失基本的生活条件。
  六、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调查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政处罚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仅是对执法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执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通常为: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行。
  在执法实践中,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缩短或拖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的时限。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10年6期

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725018(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发行上市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发行上市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我们在审查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的发行上市过程中,遇到一些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3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发行人在股票上市前应编制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财务资料的有效期为180日;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十条,如股票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90日
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发行人可以只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即第(一)、(二)、(三)条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在B股发行上市过程中,如B股发行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6个月或180天的有效期,但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首日不超过90日,发行人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则B股发行人只须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该简要上市公告书
应该说明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刊登的时间、报刊、版面等信息,不要求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审计资料。
二、如B股发行人在上市以前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有效期,且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交易首日的间隔也已超过90日,根据上述《股票条例》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行人的上市公告书应该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即应该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B股发行人应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B股发行人在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时,应该按境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对其进行审计,不要求按国际会计准则编表和审计。
三、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一些B股发行人在发行准备过程中出现了财务审计报告过期的问题,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豁免的申请。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将严格遵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予豁免。



19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