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5号)
常政办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全市进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派出机构,负责住房贷款的初审、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四条 中心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业务承办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 中心和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军转干部从缴纳公积金的下月起即可贷款);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贷款时间离购买、建 造、大修自住住房时间不超过2年;
(三)购房首期付款在住房总价30%以上(含30%);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居住。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有关配偶情况,配偶所在单位证明;
(三)加盖借款人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期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30%以上)。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大修证明,自己和联合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单,联合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
第十条 市直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中心受理;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受理。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人还贷意愿;
(二)借款期内的还贷能力;
(三)借款人是否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四)借款人职业的稳定性、收入的稳定性;
(五)借款人的社会诚信度。
第十二条 管理部经初审签署贷款意见后,于每月5日、20日前报中心。中心审贷小组于每月10日、25日集体研究审批全市贷款(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中心或管理部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托银行转帐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60%。新房指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直接出售的住房,且房屋购买时间离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计算出的月还贷额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章 担 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现有自住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用现有自住住房作抵押或购买“二手房”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现有自住住房或“二手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也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或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中心或管理部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债务的,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对借款人和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具有提前偿还能力时,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一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由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联合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在连续发出两次以后借款人仍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或管理部应以法律手段追缴。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馈赠人放弃馈赠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要逐户建立档案,并建立贷款管理台帐,收集、保管本年度贷款的原始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文化部决定全国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合法音像制品必须加贴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以下简称防伪标识)。
二、防伪标识为直径2CM的圆形彩色激光图形,分内外两圆,内外圆之间两侧有“音像”二字,水平横杠连接,上端是五线谱音符,下端是标识的编码号段。
三、防伪标识应贴在音像制品封面的左上方,以便识别。
四、向市场公开发行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向文化部申领防伪标识。
防伪标识每5万枚为一个号段。 发行音像制品每个品种应使用连续号段,并登记造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备案,以便查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清理,凡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均须造册登记,报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验无误后,由原出版单位发给防伪标识进行加贴。
六、1996年10月1日起, 音像出版单位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加贴防伪标识。
七、1997年1月1日起,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视为非法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八、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文化部监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买卖、转让,违者依法处罚。
九、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向本辖区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传达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同时加强音像市场稽查管理,凡在规定时限没有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并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8月7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