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引荐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
企业或从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进行
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外资成功,是指引荐人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
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项目已经投产经营。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引荐前,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领取
《引荐外资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引荐外资成功的个人,以引荐外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
予以奖励:
(一)引荐外资在二十万和二十万美元以下,或引荐外资在二十万美
元以上投资于国家限制项目的,按千分之一奖励。
(二)引荐外资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二十万美元
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三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
四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四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
分之五奖励。
(三)引荐外资投资于国家鼓励项目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
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二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四百万美元以下
的,按千分之三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四奖励。
(四)本条(二)、(三)项规定的引荐外资数额超过下限、低于上
限的,以下限为基础,每增加二十万美元,奖励金相应增加千分之零点一
。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在五百万和五百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除按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给奖励金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升级、住房、子
女在重点学校入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八条 奖励金的金额,按外商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计算。
第九条 对以引荐的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从
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金,由中方企业按核定标准发给;
以引荐的外资举办外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标准发给。
第十条 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引荐人应向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引荐外资成功者奖励金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荐外资登记表》。
(二)被引荐外商签字的证明。
(三)中方企业签署的证明。
(四)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
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
投产经营后兑现。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金或引荐外商资信不好而导致中方
蒙受损失的,追回所领奖励金,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与利用外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除引荐亲属投资的以外
,引荐外资在一千万和一千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市、县(市)人民政
府予以一万元一次性奖励,并在升级、提职、住房和子女在重点学校入学
、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引荐境外赠款项目成
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医疗保险互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经费来源
每年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及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的风险储备金中提取50%作为医疗保险互助基金,用于补助医疗费用支出过高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适用对象
已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及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补助的费用范围及比例
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属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以医疗保险费用收据为依据), 补助比例为50%。
第六条 办理程序
每年8月份对参保人员上年度(医保年度)的医疗费进行一次医疗补助。
(一) 市医保中心利用计算机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从高到低检索并排序。
(二) 根据医疗保险互助金总额,按名单顺序和应得补助金额由计算机自动分配互助金,至互助金总额分配完为止。
(三) 补助名单确定后,经公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凭医疗补助通知单、医保费用收据、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第七条 参保时间未满六个月者,或当年度欠缴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医疗保险补助。
第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仍可保留其参加当次医疗补助的资格,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互助金。
第九条 医疗补助对象的确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在当年度(医保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不出现赤字的前提下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