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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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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等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O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 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第九条 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条 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批表;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评估或者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审批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数量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跟踪评价,组织专家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适应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和本地畜禽遗传资源的影响等进行测定、评估,并及时将测定、评估结果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研究利用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单位以及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有关申请的评估、评审以及对进境畜禽遗传资源的测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我国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核批准,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与所属及管理的企业脱钩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原则,现就脱钩后由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
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金实行归口管理
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均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分级管理,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中一级法人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包括:按照在京中央党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统一部署中央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中央企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管理
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住房资金(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等。
中央企业可成立住房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下属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做好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资金归口管理等有关工作;负责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
理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三、加强协调,做好住房资金归口管理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要在
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帐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职工,均可申请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须在中央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归集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管理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四、做好有关文件的发送工作
本通知印发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及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将通过交换站交换至各中央企业,各中央企业收到文件后须及时转发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