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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7:4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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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江西省电力设施
保护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江西
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
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江西省平垸行洪
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
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原第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六、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
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年满18周岁。”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
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三、办法中的“地质矿产厅”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市”一律改为“设区市”。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核心区水
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引水出湖。”
二、删去第十七条。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水
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
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第九条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二、第九条修改为:“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
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
不再委托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
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章更名为“船舶建造”。
三、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
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七条修改为:“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五、第八条修改为:“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按照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
报请国家海事局裁决。”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第五条中的“地(市)”改为“设区市”。
四、第八条修改为:“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农业行政部门预算,由省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删去第九条。
六、规定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招标,但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
的特殊工程除外。”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删去第五十条。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
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
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
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责任界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
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
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
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
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
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其他条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许可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确认所有权。”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
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所有权。”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
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证书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证书费是印制证书的工本费,其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核定;证书费由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差旅费是发证机关聘请技术人员对申请发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规定,审查人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天,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资料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发证机关印发给申请发证企业有关资料的工本费。
产品质量检验费在未作新规定前,暂按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公告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获证企业在有关刊物上发布公告所收取的费用。公告费应本着节俭的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对申请获证企业审查、检验不合格,需重新审查、检验的,属于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只能收取审查费;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能收取产品质量检验费。
五、对已经获得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收取证书费和公告费。
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免收审查费中的差旅费和资料费;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免收产品质量检验费。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同类收费项目。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和审查、检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其他规定一律废止。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