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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4: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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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了解权、申辩权;不服行政处罚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㈢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㈣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㈤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㈠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㈡文明执法,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㈢忠于职守,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敷衍推诿,不得徇私枉法。
㈣遵守纪律,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逐步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㈢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㈣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依法成立;
㈡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㈢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㈡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㈢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㈣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㈢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㈣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为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㈠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㈡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㈠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㈡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㈢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㈣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㈤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㈠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㈠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㈡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㈢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2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开发投资公司: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做好超概算项目追加贷款的再评审工作,落实建设项目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责,依照行内有关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求,对超概算拟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需进行重新评审确认。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超概算确认及贷款评审的有关原则
1.对项目超概算追加贷款的审查确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节约投资、从严掌握、不留缺口、保生产性设施,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原则进行。
2.凡属开行成立后经评审承诺贷款的基建及技改新项目,建设工期在三年之内的,对由于调概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建设工期在三年以上的,如出现超概算情况,可在第三年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工期超过六年的,如出现超概算需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可以第二次提出申请。
对已列入1994年开行资金配置计划,并已结转到1995年,但未经开行评审的在建老项目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亦依照上述原则进行。通过评审,确认开行贷款种类、额度和贷款期限。
3.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超概算资料应实事求是反映和分析超概算原因,资料不全的应予补齐后再受理。
4.凡擅自扩大建设内容、提高设施标准和改变我行评审确认的其它设计内容的项目,超概算部分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5.对由于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或其他方面不合理的摊派等造成的概算增加,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6.对确因生产工艺需要,需增加或扩大生产性建设内容的项目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能够降低能耗、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设计变更,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先办审批手续并经我行确认,后安排建设的程序进行,其所需投资应尽量在原批概算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在调概时一并解决。
7.因超概算需增加的开行贷款,应主要解决未完工程中因投资品价格上涨超过原评审预测水平、非人力因素可以抗拒以及汇率变化(非利用外资项目技术、设备引进等)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开行增加贷款比例,一般不高于原概算中所占比例。
8.项目调概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由投资方联合审定,由有审批权单位按规定审批。凡涉及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我行要独立地对调概内容(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审查,同时对超概算中需我行增加贷款部分,按行内有关程序及本办法予以评审确认。确认的同时,应监督其它资金的落实。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我行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可与项目的调概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其调概批文应经我行会签。凡未与我行协商或调概批文未经我行会签确认的项目,我行将不予承诺增加贷款资金。
9.从1994年4月起,凡属我行承贷的项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明确项目投资如有超出,由地方和企业自行解决的,我行原则上不再在原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予以承诺增加贷款。
二、适用范围
10.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信贷局(含开投公司)对口覆盖的行业申请借用国家开发银行各类贷款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续建项目(含开投公司参股控股的合资项目)。
三、运作程序
11.因超概算需要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将调整概算的有关资料和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报告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开行综合计划局(一份)和相关信贷局(二份)
12.申请新增开行贷款项目的再评审,由相关信贷局依据开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进行。
13.对超概算项目的再评审,可适当简化评审内容。主要对项目调整概算的原因和内容进行分析审查,同时审核原概算中各方资金到位及完成、剩余工作(工程)量、调整后的总概算及超概算部分资金筹措渠道和方式。分析测算项目调整概算后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还款期的变化和风险。
14.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的重新评审工作,按照《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要求进行,增加贷款部分资金配置意见经综合计划局会签后,由相关信贷局对项目做出再评审报告,提交贷委会审议。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相关信贷局根据贷委会纪要办理追加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后报行领导签发。有会签调概批文的,与追加贷款承诺函一同办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及地方批复调概的项目,仍须由我行对调概内容及增加贷款进行重新评审确认。
15.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未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其它所有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的再评审工作,由有关信贷局在审核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调概资料及报告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充分调查核实工程情况及超概算内容,提出增加安排开行贷款意见(贷款种类、数额和期限),连同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根据资金的可能进行平衡审核会签后,报请行领导审批,并以此作为资金安排的依据。
经批复的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由相关信贷局通知项目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概算审批有关部门、委托代理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委托代理行省分行及委托代理行经办行。
16.本办法中原承诺贷款比例的含义:基建大中型项目以国家计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原投资公司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技改限上项目以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原投资公司或地方省计(经)委(含其他有权单位)在原投资公司有承诺的基础上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其中经营基金、银行贷款(主要为建贷)等中央投资即视为原承诺贷款额的比例基准数。中央投资中扣除1993年底以前已安排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即转由开行安排。
17.本办法所指调整项目概算系调整项目总投资的概念,即包括项目静态投资和项目动态投资以及项目铺底流动资金。
18.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科技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学研合作,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 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实施意见》(珠字〔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本市范围内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产学研一体化的重要平台,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我市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不断完善全市创业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 经认定的孵化器负责对本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报孵化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内注册并实际运营两年以上,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经营实体。
(二)直接用于入驻孵化企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
(三)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领导班子健全,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占60%以上。
(四)设施齐全,可为孵化企业提供工商注册、项目申报、信息交流、人才引进、企业推介、对外合作、资金筹措和技术开发等多方位的服务。
(五)申报单位已设立100万元以上的孵化资金或能为入孵企业提供风险投资。
(六)申报单位内已入驻的孵化企业达30家以上。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孵化器认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表(含科技服务条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孵化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及附图)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职务以及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的主要管理制度。
(五)入驻孵化企业清单及情况简介。
(六)近2年来孵化器设立及使用孵化资金或其他资金情况简介。
(七)申报单位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条 孵化器认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按科技管理程序予以认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颁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标牌并与孵化器签订建设合同。经认定的孵化器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对认定的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照建设合同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孵化器,可获得一次性科技经费补助100万元,用于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资助相关的增值服务(含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的添置费用)。补助经费的下达采取报销制,孵化器可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和有效凭证申请报销。经认定后的孵化器可通过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和产学研项目的方式,获得本市科技经费的连续倾斜支持。
第八条 对享受科技经费补助费用于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两年。
(三)知识产权明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目录》的范围。
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研发主体的企业可优先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原则上每个企业享受的减免额度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孵化器要在隔年的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和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等相关资料。对未通过考核的孵化器,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孵化器认定资格,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每年认定一次,具体申报时间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kjj.zhuhai.gov.cn)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