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1991-5-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工商人字〔1991〕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四月二十二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法规,也是国务院批准的我国第一个基层执法机关的组织法规范。它的发布实施,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好地履行经济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和掌握《条例》中各项规定的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的重要性,把《条例》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岗位职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编写《条例》释义。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条例》的意义,使全社会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性质、任务、职责和作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本地报刊上组织发表专门文章,《中国工商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报刊应增设栏目,努力做好宣传工作。
三、要按照《条例》的各项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规范。当前应努力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作为派出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其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有确定的具体工作范围;建立了《条例》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有必要的办公设施、装备和场所。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通过整顿、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一九九二年制订下发《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标准》,并组织检查验收,颁发合格证。
四、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基层组织的职能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派出机构的领导,正确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范围,严格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应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行使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确定,并严格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其不合法或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执法工作的质量,真正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条例》要求,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
五、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管理所正、副所长岗位职务规范》的要求,选配好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在进行岗位职务培训中,各地要把所长培训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从一九九二年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先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持证上岗制度。
六、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的素质,必须把好进人关。凡调入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事先要进行全面考察,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志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服从组织分配;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限四十五岁以下。请各地政府予以大力支持。
七、不得任意改变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律地位。已经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应按《条例》的规定予以纠正。
八、对于在贯彻实施《条例》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注意收集,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专业所、站队参照本通知精神贯彻实施。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城墙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西安城墙是指明代城墙墙体、城门、附属建筑、护城河及其遗址遗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负责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园林、水务、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安城墙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西安城墙保护基金,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西安城墙的行为。
对在西安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 西安城墙保护范围为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20米以内,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东、西、南、北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西安城墙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侧20米至100米的区域,以及护城河外沿以外18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在护城河内捕鱼、钓鱼;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四)打桩、取砖、取土、凿孔;
(五)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西安城墙的修缮依照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数量,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水污染治理,采取截污、污水处理和生态补水等综合措施,改善护城河水质。
第十五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及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西安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九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西安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安城墙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科学研究,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搜集、整理与西安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进行分类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西安城墙管理机构捐赠与西安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西安城墙的合理利用,发掘西安城墙文化内涵,鼓励发展相关文化产业,防止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西安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西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西安城墙保护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西安城墙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古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