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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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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劳动法》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我部在对《劳动法》条文进行逐条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表一、表二、表三)。现印发给你们,
供参考,并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劳动法》,认真清理地方劳动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应提请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加以修改和废止;对于需要修改的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劳动法》为依据,抓紧修改;对于应予废止的规
范性文件,应以文件的形式将废止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清理法规的工作,要在明年1月1日之前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及继续有效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章目录于年底前报劳动部政策法规司。
二、抓紧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加快地方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劳动法》第48条、第106条对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经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要根据劳动部贯彻《劳动
法》配套工作的计划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立法计划,在立法权限内,提请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和发布有关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全力以赴,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各地要加强调查,注意研究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其中一些影响重大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劳动部;同时,要认真总结企业裁员、职工辞职、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国家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为下一步贯彻《劳动法》提供实践基础。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队伍,为贯彻《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从现在起到实施《劳动法》只有4个月的时间,时间紧,准备工作任务重,各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周密计划,按
照倒计时的办法,排出贯彻《劳动法》准备工作的工作进度计划表,全力以赴,保质保量地完成准备工作。
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本刊略)

附: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
立法依据:宪法第6、14、19、41、42、43、44、45等条规定。
第二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8项权利和4项义务。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权等。
第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法规。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主要立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以及工资、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 规定了国家发展劳动事业的方针政策。
第六条 规定了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专利法》等。
第七条 规定了劳动者和工会的基本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
第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的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第九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执行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

第二章 促进就业
根据本章需制定《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规定了国家基本就业政策。
执行依据:《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地方制定的关于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规定等。
需制定《境外就业劳动管理规定》、《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登记办法》、《就业和失业统计办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规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了地方政府发展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事业的职责。
执行依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就业训练中心规定》、《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等。
需制定《职业介绍条例》、《失业保险条例》、《职业指导办法》、《就业训练与转业训练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防止就业和职业歧视办法》。
第十三条 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规定了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执行依据:《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
需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十五条 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特殊行业和工种例外。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概念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即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规定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以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中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即包括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以后实行的法律、法规。现行主要指《民法通则》、《劳动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险条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
第十八条 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种类、处理及认定。
本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同第十七条的解释。
第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刑法。
第二十六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需制定《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
需制定《企业裁员管理规定》,这个《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于今年发布,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解除合同、非过失性辞退和企业经济性裁员,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需制定《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个《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企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
需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三十条 规定了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监督权。
本条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解释与第十七条相同。
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执行依据:《刑法》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等,都有待于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来进一步明确、落实。
第三十三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程序。
需制定《集体谈判规则》,这个《规则》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待条件成熟上升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审查办法。
需制定《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工作时间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特殊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需制定《企业不定时工作和休息制度的审批办法》。
第四十条 规定了法定休假节日。
执行依据: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
第四十一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加班加点时间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规定了无条件加班加点的情形。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加班加点。
第四十四条 规定了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规定了年休假制度。
需制定《职工年休假条例》,拟9月份报送国务院,争取今年年底前出台。

第五章 工 资
根据本章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了工资分配原则,工资水平增长机制,国家宏观调控工资总量。
执行依据:《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等。
需制定《工资法》、《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的规定》,其中后者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
执行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等。
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八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需制定《最低工资条例》、《推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九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五十条 规定了工资支付制度。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11月底以前下发。
第五十一条 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制度。
执行依据: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等。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根据本章需制定《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
全技术规程》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第五十三条 规定了“三同时”制度。
执行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矿山安全法》、《尘肺
病防治条例》等。
第五十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执行依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使用登记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条例》等;劳动保护用品方面的依据:《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
放标准》、《特种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特种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职业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劳动的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等。
第五十五条 规定了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
第五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及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五十七条 规定了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等。
职业病统计: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
需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办法》。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规定了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及未成年工的年龄界限。
第五十九条 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
第六十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经期保护。
执行依据:《高处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等国家标准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孕期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假期的最低标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三条 规定了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放射防护规定》、《有毒作业分级》等。
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需制定《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八章 职业培训
根据本章需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法》。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了国家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等。
需制定《职业技能竞赛规定》、《全国技术能手奖励条例》。
第六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等。
需制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考核条例》等。
需制定《企业职工培训条例》、《学徒培训条例》、《技术工种上岗前培训规定》、《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使用与管理规定》、《技师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六十九条 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有关制度。
执行依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关于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工种分类目录》及每一工种鉴定标准。
需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根据本章需制定《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
第七十一条 确定了社会保险水平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制度。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需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七十三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种类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退休的暂行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城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第七十四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社会保险会计制度》。
需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组织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条例》。
第七十五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职工福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等。

第十章 劳动争议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
第七十八条 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等。
第八十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八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和处理时效。
执行依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
第八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制度。
需制定《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监察法》。
第八十五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劳动监察条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
第八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
第八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权。
第八十八条 规定了工会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权。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根据本章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八十九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上述各条均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十一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十二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矿山安全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安全卫生条例》。
第九十三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十五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九十六条 规定了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需制定《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
需制定《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今年9月底前下发。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实施日期。



1994年8月3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负责某些监督事项。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变更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依法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
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7日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适用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装修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规划、建筑管理、公安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对破坏房屋结构安全和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房屋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供电、市容环境等有关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专业队伍清运,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清运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乱扔乱倒。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改变下列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一)拆改柱、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打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糟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房屋装修许可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东湖、西湖、青云谱及郊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装修申请表,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协议以及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装修申请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对符合装修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对不符合装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
理由;
(三)申请人持签订好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房屋装修涉及室外的,还必须向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聘请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检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一)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栋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在健全的房产管理机构,并配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可以受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单位公房(包括房改出售的住房)或者经营的物业装修进行管理,代发房屋装修许可单。
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以每次10元至50元罚款,垃圾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运,费用由乱扔乱倒者支付。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