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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时间:2024-07-23 05: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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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三百八十七亿四千三百万日元(¥138,743,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6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5和第7至第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和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四)      四十五亿零九百万日元
  2.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四)      一百十六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3.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四)      二十亿二千七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四)      六十四亿零七百万日元
  5.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五十七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6.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三)      一百六十六亿四千七百万日元
  7.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三)      二百三十三亿四千二百万日元
  8.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三十七亿日元
  9.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九十七亿五千七百万日元
  10.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三)    三十八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1.湖北鄂州火电站建设项目(二)      一百二十四亿三千一百万日元
  12.北京·沈阳·哈尔滨通信干线系统项目(二)四十亿五千五百万日元
  13.秦皇岛煤码头四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九亿四千四百万日元
  14.瓮福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八十八亿二千万日元
  15.福建省漳泉铁路建设项目         六十七亿二千万日元
  16.青岛开发项目(供水,污水处理)     二十五亿一千三百万日元
  17.西安城市引水工程项目(一)       四十五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8.北京首都机场扩建项目(一)       八十一亿六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指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文复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的第(93)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中 国 代 表 团       日 本 代 表 团
   代     表         代     表
     陈孔明             下荒地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池政〔2004〕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市长热线电话是大力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听取群众意见,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打造为民政府的具体体现。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市长热线正常高效运转。
二、市政府确定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为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附后)。各网络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市长热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主管本单位的市长热线工作。二级网络和三级网络由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负责组建。
三、各一级网络单位要设立专门电话,落实人员,制定值班制度,确保有具体机构、人员承办群众反映、投诉及市长热线办(市政府督办室)交办事宜。请各网络单位于12月20日前将本单位市长热线工作主管领导、承办人的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住宅电话报市政府督办室。
附:1、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
2、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工作职责。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池州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密切联系群众,增强服务意识,听取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及时掌握社情民意,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市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为促进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号码为“12345”)。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处理人民群众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向市政府反映问题、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工作机构。
(二)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由三个层次组成。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为一级网络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区政府部门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为二级网络单位;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站、所及有关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为三级网络单位。各网络单位应设立专门电话,有具体机构、人员承办反映、投诉及交办事宜。
(三)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网络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龙头,以各网络单位为骨干,上下相通,协调联动。市政府为市长电话网络工作的决策指挥机关,市政府办公室为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管理机关,暂时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管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网络的协调调度中枢;各网络单位为网络工作的责任保证和执行处置机构。各网络单位要加强办公现代化建设,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设备,强化办公手段,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投资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方面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法院、检察院以及群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三、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交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办理省政府热线电话交办的事项;
(三)负责人民建议的征集工作;
(四)负责对市长热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五)负责对受理的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为市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六)负责处理市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工作原则
(一)政府行为原则。各级领导要把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形象的一件大事来抓,各部门(单位)、县、区政府及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网络成员的热线电话工作必须由主要领导负责,对重大难点、热点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
(二)群众第一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必须坚持群众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政府督办室)转办或交办的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县、区政府及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职责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牵头办理。
(四)务实高效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尊重事实,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和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理解和谅解。
五、工作程序
(一)受理。接听电话时应认真、准确地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并进行登记。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1、直办,对咨询和紧急求助,直接通过电话办理;
2、转办,对一般性求助,迅速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呈办,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立即呈报有关领导,按领导批示办理;
4、查办,对电话反映的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需要核实的投诉,应组织调查,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三)反馈。承办部门(单位)应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政府督办室)和反映人。未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及时反馈。
(四)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群众来电办理情况的登记本、转办单、领导批示、反馈件、综合分析情况报告、计划、总结、简报、专报,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六、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开通时间暂定为每天8:00—21:00,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和建设、公安、供电等部门及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部分一级网络单位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准时上岗,做到文明、热情、诚恳、耐心,记录清楚详细,解答恰当。
(二)责任制度。各网络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承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四)通报制度。各网络单位每月要对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向分管负责同志汇报。市政府督办室每月通报一次市长电话办理情况。
(五)报告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通过定期的《每周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反映问题的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有关领导报告。各网络单位每半年要向市政府书面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六)例会制度。市长热线电话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听取市长热线电话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扩大到网络单位。市长热线网络成员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总结分析情况、部署安排工作。
(七)舆论监督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要与各新闻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网络单位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不断改进工作。各新闻单位要通过开辟专栏、跟踪报道等形式进行深入宣传,密切配合市长热线电话网络单位开展工作。
七、工作队伍
(一)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及网络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行政法律规范,熟悉政府或部门(单位)的主要业务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二)各网络单位要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工作人员,为做好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考核奖惩
(一)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县、区、本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
(二)市政府对网络单位工作采取平时考核、年终总评的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监察局在每年12月份对网络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计入政风评议和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具体考核与表彰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人事局研究制定。
(三)对接到一般事项3次或紧急事项的交办电话未办理的 ,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群众意见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名单

贵池区政府   东至县政府 青阳县政府
石台县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
市发改委    市经贸委     市劳动保障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司法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教育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人事局    市计生委     市农委
市林业局    市水务局     市宗教局
市建委     市国土资源局   市外经贸局
市交通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市气象局
市粮食局    市旅游局     市环保局
市物价局    市广电局     市科技局
市统计局    市外事办     
市供销社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港口管理局   市烟草专卖局
中国人民银行池州分行        中国银监局池州分局
池州供电公司  市邮政局     池州电信分公司
池州移动分公司 池州联通分公司  市行政服务中心 

附2: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工作职责

市长热线电话一级工作网络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为网络协调调度中枢,以一级网络单位为主要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实行内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承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网络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规范值班制度,工作时间须有专人值班,非工作时间建设、公安、供电等部门及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等一级网络单位要实行值班制度,其他网络单位须确保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能与承办工作人员和主管领导联系畅通,以便处理紧急事务。
三、受理群众咨询、求助和对本部门(单位)批评、意见及建议。
四、负责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工作。电话交办的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紧急的,须立即承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须及时报告,说明原因。
五、配合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做好影响面大,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查办工作。
六、配合主要承办单位做好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事项的办理工作。
七、牵头负责组建市长热线电话二级网络,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督促二级网络单位组建三级网络。
八、负责处理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有关其它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32号
1998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施行10年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财税制度的全面改革和税务机构的分设,该办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重新修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票证管理的新情况,在总结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关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绵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附后(见附表1-4)。(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