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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时间:2024-07-13 04: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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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内容。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10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和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评估价和政府的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者底价。
  出让人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照出让人规定的数额将保证金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出让宗地的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无效: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者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规定资格的。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依法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者。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以及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牌;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期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成交或者不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的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或者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传播、转播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供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作业资格,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相应资质(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障气象探测活动、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凡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安全作业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传播、转播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内部决策使用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定期检测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充灌、施放悬空氢气球等业务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6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8〕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最低控制价,即保留底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设定出让底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期日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估价结果,结合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及政府产业政策等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

(三)市国土局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审议并提出建议。

(四)国有建设用地(商业、居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在出让活动开始前半小时召集市国土、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并密封交给土地出让活动主持人。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审议确定期间至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

第八条 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的标底,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拍卖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拍卖师主持拍卖后当场拆封宣布;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挂牌规定的终止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土地起叫价、起始价、参考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滁州市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承办工作下移的实施意见》(滁政〔2009〕45号)同时废止。